| 王改伟诉薛作良、徐宏阳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3:54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485号 |
原告:王改伟,男,汉族,1972年5月14日生。 被告:薛作良,男,汉族,1957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万成,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徐宏阳,男,汉族,1988年10月7日生。 原告王改伟诉被告薛作良、徐宏阳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伟、被告薛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宏阳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改伟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正村镇正村小学教学楼,2012年7月份我在给两被告干活期间,发生人身事故,被送到洛阳正骨医院诊断治疗。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万元。”之后两被告仅向我支付了1.65万元,剩余2.3万元至今未付。我多次找被告协商,但两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现因需用钱进行二次手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赔偿款2.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作良辩称:我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表示同情。我是承担连带责任,徐宏阳是雇主,负主要责任。我已赔偿原告12000元,其中协议签订前给过8000元,协议签订后给4000元。 被告徐宏阳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王改伟在为被告徐宏阳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2012年12月19日,原告王改伟(甲方)与被告徐宏阳(乙方)、被告薛作良(丙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1.乙方和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500元(含乙方和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的医疗费12500元),即乙方和丙方再付给甲方2.7万元整。2.甲方承诺:就本次自身损害一事,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再次向乙方或丙方提出赔偿的要求。”赔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薛作良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王改伟支付了4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改伟在为被告徐宏阳、薛作良干活期间受伤,被告徐宏阳、薛作良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改伟与被告徐宏阳、薛作良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徐宏阳、薛作良赔偿原告王改伟各项损失共计39500元,包括在原告王改伟住院期间被告徐宏阳、薛作良已经支付的12500万元。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薛作良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王改伟支付了4000元,剩余23000万元未支付。双方对该赔偿协议书均无异议,该协议书属有效合同,本院对该赔偿协议予以认可。原告王改伟主张被告徐宏阳、薛作良按照该赔偿协议书向其支付剩余赔偿款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宏阳、薛作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改伟支付赔偿款2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徐宏阳、薛作良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雷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海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