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李红轩、王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2:33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3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平,女。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百通,男。 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男。 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轩、王小平、原审被告赵百通、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3日23时10分,在省道222线滑县八里营乡路寨村路段,被告赵百通驾驶豫KES661号小轿车沿省道222线由西向东行驶时,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将在道路北侧的行人李扬杨、吕如洁撞伤,受害人李扬杨于2012年9月24日经滑县人民医院抢无效死亡,另一受害人吕如洁重伤。原告为受害人李扬杨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967.84元,为受害人李扬杨办理丧葬事宜还支出了一部分交通费,并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受害人李扬杨系河南省商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于2010年12月23日入学,学 校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百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扬杨无责任。肇事车辆豫KES661号小轿车行驶证、保险单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l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18194.8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303元/年,被告赵百通先期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百通驾驶豫KES66l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2线由西向东行驶,因其采取措施不当撞伤道路北侧行人李扬杨和吕如洁,造成李扬杨死亡、吕如洁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百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扬杨无责任。肇事车辆豫KES6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豫KES66l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费用,但本案还有另一受害人吕如洁重伤,故在赔偿时应一并予以考虑。受害人李扬杨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生前于2010年12月23日入学河南省商务中等职业学校学习,且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受害人李扬杨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故李扬杨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18194.8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303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有:李扬杨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194.8元/年×20年=人民币363896元,丧葬费人民币30303元/年÷2=人民币l5151.5元,医疗费人民币3967.8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因受害人仅住院一天,时间较短,其要求明显过高,但考虑到受害人李扬杨已死亡,其亲属原告在办理李扬杨丧葬事宜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被告赔付人民币3000元。综上原告李红轩、王小平要求被告赔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36015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其他赔偿费用为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投保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受害人吕如洁,而吕如洁并未提供具体的赔偿数额,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为吕如洁留出适当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赵百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酌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967.8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下欠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人民币37704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50000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后仍下欠人民币227047元,应由被告赵百通和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赵百通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5000元。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实际车主是赵金钟,购车人赵金钟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肇事车辆属于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在购车人付清全部车款前,公司对该车保留有所有权,而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和实际经营中均为同一公司法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为在庭审中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出其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为同一法人的相关证据,且从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看,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汽车租赁,而并无其他经营业务,而本案的肇事车辆为小型轿车,两个企业的法人代表也不一样,住所地也不一样。从原告与被告赵百通、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及所投保险单记载的内容看,车主应是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赵金钟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间的购车协议不能推翻肇事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所记载内容。故对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受害人李扬杨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受害人李扬杨自2010年12月23日就入学河南省商务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其经常居住、生活地为郑州市,且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其要求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予留赔偿份额的抗辩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红轩、王小平赔偿损失人民币5896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李红轩、王小平赔偿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百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红轩、王小平赔偿损失人民币22704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但应扣除被告赵百通已先期支付原告的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红轩、王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李红轩、王小平负担50元,被告赵百通负担7850元。 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系原审被告赵百通之父赵金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在赵金钟付清全部车款前,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登记在其公司售后管理机构“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依约将该车辆交付给赵金钟,,并提供赵金钟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不占有、不控制、不使用、不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38号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诉请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红轩、王小平答辩称,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对《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和赵金钟《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认可,因上诉人未提供赵金钟首付款及向银行分期付款的相关证据,不能对抗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和保险单所记载的客观内容。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和汽车租赁两项业务,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上诉人,应为实际所有人,原审判决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要求予以维持原判,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赵百通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被告赵百通驾驶豫KES661小型轿车沿省道222线由西向东行驶,因其采取措施不当,将道路北侧行人李扬杨和吕如洁撞伤,并致李扬杨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百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扬杨无责任。肇事车辆豫KES661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百通之父赵金钟,其只是保留所有权的登记所有人,并提供了赵金钟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和赵金钟《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也未提供赵金钟首付款及分期偿还银行贷款的相应凭证,且被上诉人李红轩、王小平对上述合同不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购车合同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且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和汽车租赁。肇事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记载内容表明,车主应是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秦成义 审 判 员 武丽霞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晓 安法网9101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