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晓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16-07-08 21:41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晓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0:5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天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莉,女。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星,被上诉人李晓莉的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内黄营销部)任会计,月工资1200元。2005年6月20日,内黄营销部收取被告工作押金500元。2007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两年,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且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2006年12月31日,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2002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7151元,其中包括2005年4月至2006年12月应由原告负担的2372.04元。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010年8月5日,被告向内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注:指本案原告)返还申诉人(注:指本案被告)为其垫付的2005年4月至2006年12月和2009年8、9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单位部分共计3576.56元,足额补缴2005年4月至2009年9月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金,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4.5×12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5×1200元×50%,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0年9月7日,内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劳裁字[2010]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返还申诉人替其垫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3576.56元。二、被诉人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到社保部门为申诉人办理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手续,缴纳2005年4月至2009年8月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缴纳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三、被诉人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5400元、赔偿金2700元,两项共计8100元。四、被诉人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为申诉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另查,被告系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4月到原告下属的内黄营销部工作,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有被告提交的工作押金收据和劳动合同书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与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仅可证明被告系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被告与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故其请求确认原告不应当为被告缴纳任何劳动保险,不应支持。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为其垫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372.04元,同时还应当到社保部门为被告办理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手续,缴纳2005年4月至2009年8月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医疗保险费以及2007年1月和2009年8、9月的养老保险费,因其没有提供其已为被告垫交的证据,不应支持。

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同意,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一份对被告给予辞退的通知,但该通知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收到了该通知,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1200元/月×4.5个月),同时,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还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加付赔偿金2700元(5400元×50%)。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告主张已超过时效,但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申请仲裁,原告的仲裁申请并不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的此主张不应认定和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晓莉为原告垫缴的养老保险费2372.04元;(二)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到社保部门为被告李晓莉办理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手续,缴纳2005年4月至2009年8月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缴纳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晓莉经济补偿金5400元、赔偿金2700元共计8100元;(四)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为被告李晓莉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李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2、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诉请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晓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晓莉2005年4月到其公司工作,2009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自2007年3月起开始为李晓莉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未给李晓莉办理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手续,也未缴纳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中,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起诉到人民法院,并非劳动者李晓莉请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引起劳动争议纠纷,故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称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解除与李晓莉的劳动合同,李晓莉亦同意解除,但并非协商一致解除,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不应支付李晓莉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项,即:(一)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晓莉为原告垫缴的养老保险费2372.04元;(二)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到社保部门为被告李晓莉办理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手续,缴纳2005年4月至2009年8月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缴纳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四)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为被告李晓莉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被告李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第(三)、(五)、(七)项,即:(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晓莉经济补偿金5400元、赔偿金2700元共计8100元;(五)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七)上述第一至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判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永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秦成义   

                                                 审 判 员 武丽霞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晓  

安法网9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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