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轩X萍与被上诉人常X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9:35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终字第24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轩X萍,女。 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强,男。 上诉人轩X萍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尚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轩X萍及委托代理人许子玉、被上诉人常X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9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X源。2010年9月7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男孩常X源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男孩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所生男孩常X源由被告抚养。现常X源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并要求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常X源目前生活、上学等实际情况,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依法判决原、被告之子常X源由原告抚养,被告于该判决书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男孩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轩X萍上诉称,被上诉人常X强有经济来源,有能力支付儿子扶养费,儿子常X源现在许昌市二中上学,住校费和其它费用每月开支600多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常X强每月支付200元不妥,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常X强每月支付常X源生活费600元。常X强辩称,从2008年开始,我们离婚后儿子一直都是我抚养的,儿子的保险也是我交的,从上一次上诉人轩X萍带走儿子之后,就不送回来了,我想见儿子上诉人轩X萍不让见,我愿意给抚养费,但是,必须让我看见儿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常X强支付常X源抚养费200元是否适当。 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上诉人轩X萍诉称孩子上学花销大,还要为儿子治疗眼病,每月应支付600元的抚养费。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及孩子上学生活的实际费用支出问题,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常X强支付其儿子常昊源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保证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本院根据被上诉人常X强的经济状况,对常X源的抚养费酌定调整为每月400元,至年满18周岁,因此,上诉人轩X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尚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轩X萍和被上诉人常X强之子常X源由上诉人轩X萍抚养,被上诉人常X强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常X源抚养费400元,至该男孩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轩X萍承担150元,被上诉人常X强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