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松林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1:37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上少刑初字第183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松林,男,1977年11月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4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6日再次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林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松林骑着摩托车行驶到上蔡县东岸乡邮政所门口,遇到上蔡县东岸乡拐湾村村民刘建华、刘桂中二人乘坐一辆面包车。刘松林因对刘建华开车转弯表示不满,纠集被告人姚中宣、张学中(二人已判刑)对刘建华进行了殴打。2011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松林纠集张学中、姚中宣和秦华东、张胜利(二人已判刑)等十余人到刘建华家中,再次准备殴打刘建华。因未找到刘建华,被告人刘松林伙同姚中宣、张学中、秦华东、张胜利等人看到被害人刘桂中,便上前围住刘桂中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桂中向南跑,刘松林、张学中、姚中宣、秦华东等人手持砖头,追上刘桂中继续殴打。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桂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5处挫裂创口,累计长9.4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松林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桂中经济损失27000元,被害人刘桂中对被告人刘松林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松林分别于2011年7月24日、2013年4月16日两次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姚中宣、张学中、秦华东、张胜利的供述,被害人刘桂中的陈述,证人刘建华、张品、刘华中、刘艳林、刘安民、刘永恩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1]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申请,本院(2012)上少刑初字第25号、第26号刑事判决书,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1998)驻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本院(2009)上少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林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松林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松林纠集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桂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松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松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松林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桂中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桂中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松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松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继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雪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