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少伟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0:20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少伟,男,44岁。曾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1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6万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少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陈少伟伙同雷福生(已判刑)等人因债务纠纷在潢川城关三环路白天鹅浴池附近一烟酒店内对沈振春进行殴打,被人制止后,被告人陈少伟与雷福生等人将沈振春带至潢川县城关“金马恋歌房”二楼218包房内非法控制。在包房后被告人陈少伟又打电话叫来余启英(已判刑),共同向沈振春追要欠款,期间陈少伟伙同雷福生、余启英等人对沈振春殴打辱骂,并致沈政春左眼部受伤,直至当日19时许沈振春报警后脱身。被告人陈少伟伙同雷福生、余启英等人非法控制沈振春人身自由长达五个小时。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振春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少伟与沈振春达成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少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少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陈少伟伙同雷福生(已判刑)等人因债务纠纷在潢川县城关三环路白天鹅浴池附近一烟酒店内对沈振春进行殴打,被他人制止后,被告人陈少伟与雷福生等人将沈振春带至潢川县城关“金马恋歌房”二楼218包房内非法控制。在包房内,被告人陈少伟又打电话叫来余启英(已判刑),共同向沈振春追要欠款。在“金马恋歌房”期间,陈少伟伙同雷福生、余启英等人对被害人沈振春实施殴打至当晚八时许沈振春报警。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振春系外伤致左眼眶内壁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少伟与沈振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少伟等人退还沈振春的欠条及购地协议,沈振春所欠债务抵偿其所花费的医疗费;沈振春放弃追究陈少伟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振春陈述:我2007年阳历8月份找大孩(陈少伟)、余启芳(英)、毛孩(雷福生)三人分别借4500元、14200元、9500元,合计28200元,没有还上。 2008年1月25日下午一点钟左右我去潢川城关白天鹅浴池西边打牌。两点钟左右,从外面来了三个人,一个是“大孩”,另一个是“毛孩”,还有一个不认识。他们三人来后就对我脸上打两拳,又对我腿上踢两脚,之后又强行给我带上一辆机动三轮车上,把我拉到潢川县公疗医院西隔壁恋歌房内一个包间。随后余启芳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的也来了。在那包间里,他们五个人先后上来打我。余启芳用一个拖把棍子打我身上和脸,给拖把棍也打断了。从我进去,他们五个人就先后打我,打打停停有两个小时,打我时还不让我叫喊,直到我被打的躺在地上不知道了。我醒来后大孩又逼我给他们又写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才算完。后来我说谎称说下厕所。到厕所报警他们才跑走。当时已经是夜晚八点钟左右。 2、证人曾XX证言:2008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1点多,黑春(沈振春)在俺小卖部打长牌。从外面来三个年青人,黑春上去跟他们打招呼,其中一个年青人上来对黑春脸打两拳,其它两个人也上来对黑春拳打脚踢。他们三个人边打边说一些难听话,好象是黑春欠他们钱他们才来打他。我让他们到一边打。他们就带着黑春走了。走时大概是下午2点左右。我看见黑春当时左眼眶被打红了。 3、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余启英供述:2007年夏天“黑春”(沈振春)找我借1万块钱,我当时就借给他了,没打条子。过有一个多月,因为“黑春”还不出钱,我让“黑春”打个欠条。“黑春”还欠“大孩”(陈少伟)、 “毛孩”(雷福生)钱,他俩让“黑春”把欠款打一张条子上,一共三万块钱,欠条当时我拿着,欠款人也落我的名字。 “黑春”打欠条是许诺2007年腊月还钱,但到腊月也不见“黑春”还钱。2008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大孩”给我打电话说他给“黑春”逮住了,让到人民医院对面“金马练歌房”二楼第一个房间。我过去后看到大孩”他们已经把“黑春”打倒在地上睡着,脸也打青了。当时屋里有“大孩”、“毛孩”和“大孩”的老表,还有“大孩”请来的两个人,其中一个光头。我去后“大孩”让我回家把条子拿来,我拿着欠条回到“金马练歌房”时我看见“大孩”请的那两个人用脚正在踢“黑春”。 “毛孩”也上去对“黑春”身上打几拳。“大孩”在边上站着。黑孩打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给“毛孩”拿着,落名是我。打完条子,谈罢后我们各回各家。我们走时大概是下午4点钟。 (2)同案人雷福生供述:我外号叫“毛孩”,2007年夏天的一天下午,“黑春”(沈振春)在赌场上借我一万块钱,说是几天还我,后来过几个月也不还我。 2008年1月25日下午,我和“大孩”(陈少伟)、 “大孩”老表在潢川县城关三环路“白天鹅”附近把“黑春”逮住,后将他带至潢川县人民医院对面“金马练歌房”包间内不让他走,让他还钱。中间“大孩”、 “大孩”老表对“黑春”殴打。后来,“大孩”把“小芳”(余启英)也叫来,“小芳”来后,用拖把打“黑春”,我在那呆一会就走了。“大孩”、 “小芳”、 “大孩”老表,还有“大孩”叫的人看着不让黑春走,让黑春还钱,后来黑春报警了。在三环路白天鹅附近带黑春走时我打黑春两耳巴掌,在“金马练歌房”我推黑春一下。 4、被告人陈少伟供述:我来投案。2008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我在家里,余启英打电话给我说欠我一万元的那个人被逮住了,让我过去找他要钱,说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对面的金马恋歌房里面。我和我的两个老表就过去了。我到的时候,大概下午4点钟左右。我直接到金马恋歌房二楼门朝北的一个房间,进门后看见房间有四个男的,一个绰号叫“黑春”的和余启英在房间里面坐着。“黑春”在地上坐着,说他腿疼,不能动。余启英说欠条已经打好了,房产证也压着了。在恋歌房内我的两个老表上去打黑春了。 5、相关书证: (1)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潢)勘【2008】012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说明。 (2)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潢公(刑技)鉴(轻重伤)字【2008】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沈振春外伤致左眼眶内壁骨折,属轻伤。附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及受伤照片,证明沈振春受伤情况。 (3)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的沈振春、余启英、雷福生辨认笔录在卷,经辨认,沈振春、余启英、雷福生辨认出陈少伟是对沈振春实施殴打并非法拘禁的人之一。 (4)被告人陈少伟与被害人沈振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证实陈少伟等人已退还沈振春的两张欠条及购地协议,沈振春所欠的债务抵偿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沈振春表示放弃追究陈少伟的刑事责任。 (6)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余启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雷福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7)(2001)潢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被告人陈少伟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6万元。 (8)被告陈少伟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少伟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陈少伟伙同他人以被害人沈振春欠其债务为由,非法拘禁沈振春,并实施殴打,致沈振春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陈少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本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少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