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连生犯故意杀人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1:15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原刑初字第116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春枝,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齐街乡杏园村,系本案的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连生(别名王聚群,绰号驴脸),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齐街乡杏园村东区55号。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1989年5月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199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1999年4月2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1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春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张伟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春枝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小辉、被告人王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王连生的女儿彭敏与被害人袁春枝的儿子张巍巍结婚(未领结婚证),婚后不久两人分手。两家因彩礼返还一事产生矛盾。2012年1月13日,被害人袁春枝与被告人王连生因彩礼一事在被告人王连生家发生打架。2012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连生酒后窜至被害人袁春枝家堂屋一楼东侧卧室内,再次与被害人袁春枝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连生从腰里掏出一把菜刀,朝被害人袁春枝头部、左臂及右腿等部位猛砍,造成被害人袁春枝头部损伤(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左臂损伤(左肱骨不全骨折,左肱二、三头肌部分断裂)、左前臂及左腕损伤(尺桡骨骨折,腕骨及第三掌骨骨折,多发肌腱神经及血管断裂)、右大腿损伤(右股骨骨折,右关节囊损伤,右股内侧肌断裂)、失血性休克(休克早期)。后被害人袁春枝的丈夫张永富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连生手中的菜刀夺过来并将其推出卧室。经鉴定,被害人袁春枝左前臂、左腕及左手损伤已构成重伤,头部损伤、右大腿损伤、失血性休克均已构成轻伤,左臂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被害人袁春枝左上肢所受损伤被评定为VII(七)级伤残,右大腿所受损伤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连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春枝诉称:被告人王连生掂菜刀把我往死里砍,就是想把我砍死的。两家是因为彩礼的事发生的矛盾,因为王连生的行为造成了我的左胳膊残疾,要求对被告人王连生判处无期或者死刑。民事部分要求被告人王连生赔偿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王连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当庭认罪态度不好,且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民事部分不赔偿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王连生从重处罚。并提供医疗费单据11张,鉴定费单据3张,交通费单据11张,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连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两家不是因为彩礼的事发生的矛盾,是因为袁春枝去我家闹事才发生的矛盾;我没有拿菜刀,菜刀不是我的,我当天喝了酒想不起来是否用刀砍过袁春枝,我在公安机关也没承认用菜刀砍她,我没有说我要跳楼自杀的话,我去时没有杀人的故意,对定罪有意见。民事部分愿意赔,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王连生的女儿彭敏与被害人袁春枝的儿子张巍巍结婚(未领结婚证),婚后不久两人分手。两家因彩礼返还一事产生矛盾。2012年1月13日,被害人袁春枝与被告人王连生因彩礼一事在被告人王连生家发生打架。2012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连生酒后窜至被害人袁春枝家堂屋一楼东侧卧室内,再次与被害人袁春枝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连生从腰里掏出一把菜刀,朝被害人袁春枝头部、左臂及右腿等部位猛砍,造成被害人袁春枝头部损伤(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左臂损伤(左肱骨不全骨折,左肱二、三头肌部分断裂)、左前臂及左腕损伤(尺桡骨骨折,腕骨及第三掌骨骨折,多发肌腱神经及血管断裂)、右大腿损伤(右股骨骨折,右关节囊损伤,右股内侧肌断裂)、失血性休克(休克早期)。后被害人袁春枝的丈夫张永富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连生手中的菜刀夺过来并将其推出卧室。经鉴定,被害人袁春枝左前臂、左腕及左手损伤已构成重伤,头部损伤、右大腿损伤、失血性休克均已构成轻伤,左臂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被害人袁春枝左上肢所受损伤被评定为VII(七)级伤残,右大腿所受损伤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王连生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89年5月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199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1年2月16日刑满释放。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春枝因受伤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单据四张计款28057.05元,鉴定费单据三张计款1300元,交通费单据13张计款1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连生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当天自己喝了三四两白酒,喝蒙了,不知道在哪拿了把菜刀,是把旧菜刀,去了袁春枝家,用刀砍了袁春枝,当时自己心里想着把她砍死,自己也跳楼自杀。 (二)、被害人袁春枝的陈述 证实王连生的女儿和自己的儿子离婚后两家因为彩礼的问题发生矛盾,打过架,还是因为这事,王连生到自己家用菜刀朝自己头上、身上砍了五刀。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永富证言 证实听到袁春枝喊就往卧室里跑,见袁春枝身上都是血,王连生右手举刀正往袁春枝身上、胳膊上砍,自己赶紧跟王连生把菜刀夺过来了。 2、证人陈伟利证言 证实当时跟袁春枝正在屋里说话进来个男的,跟袁春枝吵几句,就从身上掏出把菜刀往袁春枝身上砍了一刀,自己害怕就赶紧出来叫人了。 3、证人张巍巍证言 证实自己到屋的时候见袁春枝身上都是血在床上躺,自己的父亲张永富,王连生及王连生的哥哥都在门外,后来见王连生在自家门口地上躺着,头上有血。 4、证人王连顺证言 证实到现场时见王连生在门口的台阶下躺着,头上有血,救护车来的时候见袁春枝头上和胳膊上有血。 5、证人王海旗证言 证实看到王连生被人从屋里推出来,王连生倒在地上,那个人举着菜刀要去砍王连生,自己赶紧去夺刀,在夺刀的过程中手被砍烂了。 6、证人张永青证言 证实到现场后见王连生、张永富还有两个年轻人在屋,王连生上楼后听见外面响了一声,出来见王连生在地上躺着,身上有血。刀被公安局的人拿走了。 7、证人王子杰证言 证实到现场时见袁春枝一身血在床上躺,张永富和王连生在夺刀,自己上前把刀夺过来,就出来了,其他情况不清楚。 8、证人和世聚证言 证实跟王连生在一起喝酒,他喝了三四两白酒,两瓶啤酒。 9、证人张永堂证言 证实王连生的女儿和张永富的儿子结婚、订婚时彩礼大概有五万多块钱,其余的自己不太清楚。 10、证人崔殿英证言 证实王连生的女儿和张永富的儿子曾经是夫妻,后来离婚了。 11、证人姚庆芬证言 证实王连生的女儿和张永富的儿子曾经是夫妻。 12、证人院素敏证言 证实王连生的女儿和自己的孩子过有几个月就不过了。 13、证人吕新玲证言 证实王连生的女儿和院素敏的儿子有过一段婚姻。 14、证人彭玉青证言 证实自己的女儿和袁春枝的儿子曾经是夫妻,后来因为家事离婚了。 15、证人张永平证言 证实袁春枝跟王连生及王连生的老婆、女儿在家门口吵架,自己把他们拉开了,没有打。 16、证人宋华平证言 证实看到袁春枝和王连生的老婆、女儿在门口撕扯着打架了。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鉴定意见 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袁春枝被他人锐性外力作用下致伤,所受损伤综合鉴定为重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 证实菜刀上斑迹DNA来源于袁春枝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六)、书证 1、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的伤情。 2、鉴定资质证明 证明法医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 3、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二份 证明被告人王连生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5、证明、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证实被告人王连生曾因犯罪被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2001年2月16日刑满释放。 6、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王连生的到案过程。 7、诊断证明书 证实王连生被原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并颅内积气、脑脊液漏、头皮软组织损伤、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8、建议书 证实王连生因伤不适宜羁押,原阳县看守所于2012年7月23日建议原阳县公安局刑警队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9、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证实群众报案及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情况。 10、调解协议书 证实2012年9月25日,袁春枝与王连生、彭玉青、彭敏就2012年1月13日双方打架一事达成协议,王连生、彭玉青、彭敏向袁春枝赔礼道歉,并尽力赔偿袁春枝因本次打架支出的医疗费,袁春枝不再要求追究王连生、彭玉青、彭敏的任何法律责任。(协议书上无彭敏签名) 11、情况说明 证实2013年2月28日,原阳县公安局齐街派出所称:“袁春枝被殴打案,我所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了解到因为婚姻彩礼纠纷,袁春枝和王连生、王连生的妻子彭玉青(又名王丽)、彭玉青女儿彭敏(又名王敏)发生打架,后经法医学鉴定,袁春枝伤情为轻微伤。本案由于王连生、彭玉青长期在外打工,无法取得联系,截止目前,彭敏仍不能联系。2012年9月25日,袁春枝和王连生、彭玉青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没有作出行政处罚。” 12、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生因与他人纠纷而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连生犯故意杀人(未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连生的犯罪手段极其恶劣,且庭审时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连生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刑,属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持刀故意杀人,手段残忍,致人三处重伤、三处轻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严惩。被告人王连生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连生关于自己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王连生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袁春枝住院治疗十五天,花医疗费28057.0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单据13张计款167元,误工费20元/天,计算248天,护理费36元/天,计算15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均按10元,各计算15天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连生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其他医药费单据与本次打架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100元,但实际只提供单据13张计款167元,故对超出单据范围没有证据支持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连生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27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连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春枝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157.0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春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叶维娜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陈秀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卢 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