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建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0
被告人曹建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8:07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兰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建坡,又名曹坡,男,1973年11月6日生。2008年8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6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9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坡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坡及其辩护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1日清晨,被告人曹建坡伙同他人驾驶豫BLH079号比亚迪F3轿车到兰考县火车站,以攀老乡,介绍好工作为名,取得肖泽亮信任后,骗走肖泽亮5000元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肖泽亮被骗现金5000元后报警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肖泽亮辨认骗钱的就是曹建坡的事实;2.证人李美栓证言证实被害人肖泽亮在兰考县火车站被二个男的骗走5000元的事实;3.被害人肖泽亮陈述其在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中段,被骗现金5000元的事实;4.被告人曹建坡供述其伙同刘洪涛以攀亲戚之名骗取被害人肖泽亮5000元,并每人分得2500元的事实。

2.2012年6月8日早上,被告人曹建坡伙同他人驾驶豫BLH079号比亚迪F3轿车到杞县汽车站转盘附近,以攀亲戚,能够办理低保为名,取得陈四党信任后,骗走陈四党4000元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四党辨认骗钱的就是曹建坡的事实;2.证人张世某证言证实其听丈夫陈四党说,在杞县老汽车站旁边的转盘附近,他被二名男的骗走4000元的事实;同案证人陈华证言证实其未在杞县汽车站作案的事实;3.被害人陈四党陈述其在杞县汽车站被骗现金4000元的事实;4.被告人曹建坡供述其未在杞县汽车站作案的事实。

3.2012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曹建坡伙同他人驾驶豫BLH079号比亚迪F3轿车到兰考县火车站附近,冒充民政所的工作人员能给高全河办理低保为由,取得高全河信任后,骗走高全河2000元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高全河辨认骗钱的就是曹建坡的事实;2. 同案证人陈华证言证实其未在兰考县火车站诈骗20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高全河陈述其在兰考县火车站被骗现金2000元的事实;4.被告人曹建坡供述其伙同刘洪涛在兰考县火车站,曹建坡以攀亲戚之名共骗取被害人高全河2000元的事实;

4.2012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曹建坡伙同他人驾驶豫BLH079号比亚迪F3轿车到菏泽火车站附近,以攀亲戚,冒充乡民政所工作人员能办理低保为由,取得王丙立信任后,骗走王丙立12600元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菏泽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记录表证实王丙立被骗后报警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丙立辨认骗钱的就是曹建坡的事实;2.证人贾清某证言证实其在菏泽市火车站拉客期间,听有位乘客诉说被二个男的骗走12000多元及行李的事实;证人王国某证言证实其父亲王丙立从福建打工回来,在菏泽火车站被二个男的骗走12000多元及行李的事实;同案证人陈华证言证实其伙同曹建坡,曹建坡在菏泽火车站物色行骗对象,以攀亲戚之名与被害人王丙立搭讪,陈华当托共骗取被害人王丙立800元的事实;3.被害人王丙立陈述其在菏泽市火车站被骗行李,行李内一双水鞋里放有打工挣得12600元的事实;4.被告人曹建坡供述其伙同陈华,曹建坡以攀亲戚之名与被害人王丙立搭讪,陈华当托共骗取被害人王丙立800元,二人未曾碰过被害人行李的事实; 5.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害人王丙立自2012年2月1日至8月25日止,共发放工资14350元的事实。

5.2012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曹建坡伙同他人驾驶豫BLH079号比亚迪F3轿车到长垣县汽车站附近,以攀亲戚为由,取得路运平的信任,骗走路运平3400元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路运平辨认骗钱的就是同案证人陈华的事实;2. 同案证人陈华证言证实其伙同曹建坡、小名叫长岭(大名不知道)三人在长垣县汽车站附近,陈华当托、长岭开车、曹建坡以攀亲戚之名共骗取被害人路运平890元的事实;3.被害人路运平陈述其在长垣县汽车站附近被骗邮政银行卡一张(存有3447元),后得知卡上被人取走3400元的事实;4.被告人曹建坡供述其伙同刘洪涛、陈华在长垣县汽车站附近,曹建坡当托、刘洪涛开车、陈华以攀亲戚之名共骗取被害人路运平890元的事实;5.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核实被害人路运平被骗取的是邮政银行卡,卡内被人取走3400元,而银行未能提供取款记录及取款监控录像的事实。

上述五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综合证据:1.书证:被告人曹建坡、陈华(同案证人)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实兰考县城关镇派出所将曹建坡、陈华抓获归案,二人又交代伙同他人在兰考、长垣、菏泽等地多次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刑初字第808号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第一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建坡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及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曹建坡、陈华伙同他人在兰考、长垣、菏泽等地多次诈骗他人钱财的作案工具比亚迪F3型汽车(车牌号为豫BLH079)的车主为刘洪涛的事实;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比亚迪F3型汽车(车牌号为豫BLH079)已被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扣押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建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建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建坡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辩称没有在杞县境内实施诈骗犯罪;对指控第四起、第五起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第四起诈骗金额不是12600元,而是800元,第五起诈骗数额是现金890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建坡诈骗地点和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月1日清晨,被告人曹建坡伙同他人驾驶豫BLH079号比亚迪F3轿车到兰考县火车站,以攀老乡,介绍好工作为名,取得肖泽亮信任后,骗走肖泽亮5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肖泽亮被骗现金5000元后报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肖泽亮辨认骗钱的就是曹建坡;2.证人李美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肖泽亮在兰考县火车站被二个男的骗走5000元;3.被害人肖泽亮陈述其在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中段,被骗现金5000元;4.被告人曹建坡供述其伙同刘洪涛以攀亲戚之名骗取被害人肖泽亮5000元,每人分得2500元的事实。

2、2012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曹建坡伙同他人驾驶豫BLH079号比亚迪F3轿车到兰考县火车站附近,冒充民政所的工作人员能为高全河办理低保为由,取得高全河信任后,骗走高全河20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高全河辨认骗钱的就是曹建坡;2.被害人高全河陈述其在兰考县火车站被骗现金2000元;3.被告人曹建坡供述其伙同刘洪涛在兰考县火车站,其本人以攀亲戚之名骗取被害人高全河现金2000元的事实;

3、2012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曹建坡伙同他人驾驶豫BLH079号比亚迪F3轿车到菏泽火车站附近,以攀亲戚,冒充乡民政所工作人员能办理低保为由,取得王丙立信任后,骗走王丙立8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丙立辨认骗钱的就是曹建坡;2.证人贾清某、王国某证言证实听被害人诉说其被骗12000多元及行李;同案证人陈华证言证实其伙同曹建坡,曹建坡在菏泽火车站物色行骗对象,以攀亲戚之名与被害人王丙立搭讪,陈华当托共骗取被害人王丙立800元的事实;3.被害人王丙立陈述被骗12600元;4. 被告人曹建坡供述其伙同陈华,其本人以攀亲戚之名与被害人王丙立搭讪,陈华当托共骗取被害人王丙立800元,二人未曾碰过被害人行李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综合证据:1.书证:被告人曹建坡、陈华(同案证人)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实兰考县城关镇派出所将曹建坡、陈华抓获归案,二人又交代伙同他人在兰考、长垣、菏泽等地多次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刑初字第808号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第一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建坡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及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曹建坡、陈华伙同他人在兰考、长垣、菏泽等地多次诈骗他人钱财的作案工具比亚迪F3型汽车(车牌号为豫BLH079)的车主为刘洪涛的事实;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比亚迪F3型汽车(车牌号为豫BLH079)已被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扣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建坡第二起犯罪,虽被害人陈四党陈述在杞县汽车站被骗现金4000元,其妻张世英也听其丈夫陈四党说被骗的情况。另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但被告人曹建坡及同案证人陈华在侦查机关先后八次供述,没有一次供述其在杞县汽车站骗过钱,且当庭对该项指控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起犯罪不予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的犯罪数额为12600元。虽有被害人王丙立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贾清某、王国某证言,但被告人曹建坡供述、同案证人陈华证言均证实是800元。在没有目击证人且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一比一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犯罪数额为800元。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建坡第五起犯罪,被害人路运平陈述被骗的是邮政储蓄卡,同时还陈述卡被骗走后,不知道里面的钱被取没有。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就曹建坡、陈华于2012年9月1日上午诈骗路运平是银行卡还是现金问题,于2013年1月31日询问路运平,但路运平已远赴海南打工,即拨打路运平电话向其调查核实,路运平称其被骗的是银行卡,卡里的钱被人取走3400元,并称次日去当地邮政储蓄银行咨询。2013年2月1日中午12时许,路运平反馈称其已到当地邮政储蓄银行询问,银行答复说没有卡不能查询取款记录,取款监控录像无法调取。而被告人曹建坡及同案证人陈华均供述骗取的是现金890元,当庭被告人对该指控数额又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唯一的事实,故该项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建坡的第一起、第三起指控罪名及数额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起、第五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以支持;对第四起指控,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对犯罪数额800元予以认可。被告人曹建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曹建坡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建坡当庭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建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栗志起

                                             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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