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培龙与被告李现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7:21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399号 |
原告赵培龙,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孙溜镇常兴寨行政村赵庄9号。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现作,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车站镇沈庄村259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培龙与被告李现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李现作、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14时40分,被告李现作驾驶豫NAX756号轿车沿夏邑县车站镇至骆集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夏邑县车站镇刘堤圈村时,逆向与对向行驶的赵培龙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培龙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现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被告李现作驾驶豫NAX75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859元。 被告李现作、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我们请求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2、李现作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商业险及交强险。 3、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现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530元,住院治疗4天。 5、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 被告李现作、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均系书面证据,其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0日14时40分,被告李现作驾驶豫NAX756号轿车沿夏邑县车站镇至骆集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夏邑县车站镇刘堤圈村时,逆向与对向行驶的赵培龙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培龙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现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被告李现作驾驶豫NAX75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伤造成双下肢外伤,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于2013年8月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系山东省,原告请求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医疗费2530元。 2、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 3、护理费4天×30元为1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天为60元。 5、营养费4天×10元为40元。 6、误工费(评残前一天)104天×30元为31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8、司法鉴定费700元。 9、交通费6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现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现作驾驶豫NAX75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3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2889.88元。原告起诉请求的数额为25859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现作负担339.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培龙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25519.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现作赔偿原告赵培龙司法鉴定费339.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李现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冰海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