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俊荣诉兰广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6:37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鼓民初字第185号 |
原告陈俊荣,女,汉族,56岁。 被告兰广波,男,汉族,21岁。 原告陈俊荣诉被告兰广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7日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至郑汴路东大化工集团东大门前将原告撞伤,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法院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至今,原告因继续治疗又花去治疗费及交通费52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故原告追加诉求,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40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7时许,被告兰广波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郑汴路东大化工集团东大门前超越前方车辆时,撞向前方右侧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王XX,王XX驾驶的电动车又与前方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俊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一五五医院治疗,经该院拍片观察,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入院,2012年8月1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1320.7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600元。2012年,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20.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6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出院后进行后续治疗,花去医药费390元、交通费13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中院委托,2013年5月31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桡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范围。 上述事实有(2012)鼓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养伤不能上班,直到2013年3月1日上班,故本院对原告本次诉讼的误工费从原告出院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到2013年2月底,按原告实际工资每天40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8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告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442元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884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损伤的情况、被告的责任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兰广波赔偿原告医药费390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40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2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承担110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宽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清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苌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