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凯诉史莉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0
赵凯诉史莉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7:13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赵凯,男,汉族,29岁。

被告史莉莉,女,汉族,41岁。

原告赵凯诉被告史莉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史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丁角街22号楼79号,即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楼下西数第一间租赁给原告使用,约定转让费20000元、押金6000元、月租金1400元,租金的涨幅是每年总递增100元,租期为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交给被告3个月的租金4500元。可在2013年3月4日,原告突然接到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前搬出该房屋。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隐瞒了相关事实,导致原告签订的合同仅履行了1年零2个月不到,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0000元、押金6000元、两个月租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多年租用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楼下四间门面,按时交纳房租。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也同意被告转租。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转租给原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隐瞒任何情况,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属于无理缠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和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位于丁角街22号楼79号一楼西头建筑面积230平方的房屋(四间门脸及后面仓库),每月租金为2800元,租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20日,被告和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被告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该房。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上述房屋的西边第一间房屋转租给原告,约定押金6000元、月租金1400元,租金的涨幅是每年总递增100元,租期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2012年2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20000元、押金6000元。2013年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取原告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租金4500元的收条。2013年3月4日,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原告下达通知:公司位于丁角街22号楼79号一楼西头房屋此前租赁给被告使用,现公司发现被告转租给原告使用,现公司通知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前搬出。2013年4月15日,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被告、原告、周凤莲下达通知:被告承租公司房屋,被告未经公司同意转租给原告,公司已将房屋租赁给王整建使用,公司已于2013年3月4日通知原告搬出,由于未搬,现公司再次通知三人3日内将房屋腾出交给公司。2013年4月1日,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王整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丁角街22号楼79号一楼西头建筑面积230平方的房屋出租给王整建,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条、通知、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史莉莉和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1年11月30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此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2012年2月25日,被告将涉诉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2013年4月1日,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就丁角街22号楼79号一楼西头建筑面积230平方的房屋和王整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已无正当理由收取原告赵凯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租金,故被告应退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租金2750元,被告收取原告押金6000元亦应退还。因原告明知被告是转租房屋,且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交纳,并原告已实际承租该房,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2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莉莉退还原告赵凯租金2750元、押金6000元,共计8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承担470元,被告承担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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