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汝峰与上诉人王子慧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0
上诉人胡汝峰与上诉人王子慧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6:2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汝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洛阳市老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张颖,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胡汝峰与上诉人王子慧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东、上诉人王子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张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汝峰与王子慧于2006年8月相识,于2007年10月29日双方对各自婚前财产约定并签订了“公证书”,于2007年12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再婚时,胡汝峰带一子胡铭华[1999年2月21日出生、系胡汝峰与徐丽娜婚生子(2004年4月胡汝峰与徐丽娜离婚)],王子慧带一子付嘉威[1996年9月14日出生、系王子慧与付发新婚生子(2002年5月30日付发新死亡)]。原、被告双方再婚后无婚生子女。2008年10月,胡汝峰与王子慧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加之双方再婚时所带子女相处不和等原因造成胡汝峰与王子慧夫妻感情不和,当月,王子慧带其子付嘉威从胡汝峰家中搬出,迁入王子慧婚前其购买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柳林南路教师新村12号3-302号房屋居住并与胡汝峰分居至今。胡汝峰曾于2011年12月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王子慧离婚。后因胡汝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2月2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老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2年8月30日,胡汝峰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胡汝峰要求与王子慧离婚,王子慧同意与胡汝峰离婚。另查明:原告胡汝峰婚前财产:1996年以35000元购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周公路5号院4号楼2单元601号住房一套(房改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公证书”时,原告胡汝峰的个人存款70000元(上述财产均由胡汝峰存放和保管)。被告王子慧婚前财产:2000年以138000元购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柳林南路教师新村12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3.8平方米)、2004年以528000元购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九都东路九都新天地小区106号院3组团1单元103号门面房一间(建筑面积:66.8平方米)、洛阳市朗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13台车床(价值750000元左右)、豫C7620号桑塔纳3000汽车一辆(价值150000元)、豫C68078号柳州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价值32000元)、存款1500000元(上述财产均由王子慧存放和保管)。又查明:王子慧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交纳购房款26000元、2008年1月30日交纳购房款300000元、2008年3月8日交纳购房款200000元、2008年4月21日交纳购房款54000元,款计580000元从出卖人洛阳市欣立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与王城路交叉口“元华国际城市公寓”7号楼1单元1601号房屋一套。2008年6月4日,出卖人洛阳市欣立置业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王子慧、胡汝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王子慧、胡汝峰以580000元购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与王城路交叉口“元华国际城市公寓”7号楼1单元16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82.59平方米)。2009年1月13日,因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与王城路交叉口“元华国际城市公寓”7号楼1单元1601号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82.59平方米,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186.60平方米,误差面积为4.01平方米,买受人王子慧、胡汝峰向出卖人洛阳市欣立置业有限公司又交纳购房款12738元。该7号楼1单元160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6.60平方米,总购房款为592738元。该7号楼1单元1601号房屋购买后,王子慧又出资130000元让胡汝峰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审理中:原告胡汝峰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与王城路交叉口“元华国际城市公寓”7号楼1单元1601号房屋(价值580000元);2、 洛阳市朗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称洛阳市慧川非标制造有限公司)的从2006年8月始至今的经营收益(具体款项不明);3、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与王城路交叉口“元华国际城市公寓”7号楼1单元1601号房屋装修花费130000元。被告王子慧对原告胡汝峰上述主张当庭予以否认。被告王子慧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所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与王城路交叉口“元华国际城市公寓”7号楼1单元16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86.60平方米,总购房款为592738元)系被告王子慧的个人财产;2008年6月4日,出卖人洛阳市欣立置业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王子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王子慧同意原告胡汝峰要求将其名字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后,所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才显示了买受人为王子慧、胡汝峰;该7号楼1单元1601号房屋购买后,被告王子慧又出资130000元让原告胡汝峰对该房负责装修。被告王子慧又称洛阳市朗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是被告王子慧的公司,洛阳市慧川非标制造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0月已在洛阳市工商局注销,该公司法人不是被告王子慧。

原审认为:原告胡汝峰与被告王子慧自2008年10月始双方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以及双方再婚时所带子女不和等原因在思想上产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原告胡汝峰与被告王子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胡汝峰要求与被告王子慧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汝峰要求其再婚时所带一子胡铭华随原告胡汝峰生活,被告王子慧不支付胡铭华的抚育费,被告王子慧再婚时所带一子付嘉威随被告王子慧生活,原告胡汝峰不支付付嘉威的抚育费之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双方再婚后又未婚生子女之事实,原、被告双方再婚时各自所带孩子随各自生活有利于胡铭华、付嘉威学习和成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汝峰要求原、被告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汝峰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与王城路交叉口“元华国际城市公寓”7号楼1单元1601号房屋购房款580000元中的50%的购房价款29000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所购该套房屋的购房款为592738元(建筑面积186.60平方米)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因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购房款无论是一方支付、或是双方共同支付,均不影响认定该7-1-1601号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7-1-1601号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且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公证书”中又未明确约定婚后一方用其存款所购的房产归谁所有之相关约定,故该7-1-1601号房屋的购房款592738元中应有原告胡汝峰50%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鉴于被告王子慧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贡献较大之事实,遵循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涉案房屋归被告王子慧使用和所有,被告王子慧支付给原告胡汝峰该涉案房屋的购房款592738元中的40%购房款237095.20元。原告胡汝峰的该诉求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王子慧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与王城路交叉口元华国际城市公寓7号楼1单元1601号房屋系被告王子慧个人财产之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胡汝峰称2008年1月被告王子慧所有的个人银行卡中有原告胡汝峰给被告王子慧200000元,以及该“元华国际城市公寓”7号楼1单元1601号房屋装修费13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之主张,被告王子慧当庭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胡汝峰对其该主张,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汝峰与被告王子慧离婚;二、原告胡汝峰再婚时所带一子胡铭华(1999年2月21日出生)随原告胡汝峰生活,被告王子慧不支付胡铭华的抚育费;三、被告王子慧再婚时所带一子付嘉威(1996年9月14日出生)随被告王子慧生活,原告胡汝峰不支付付嘉威的抚育费;四、原告胡汝峰婚前财产:1996年以35000元购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周公路5号院4号楼2单元601号住房一套(房改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公证书”时,原告胡汝峰的个人存款70000元(上述财产均由原告胡汝峰存放和保管)归原告胡汝峰所有;被告王子慧婚前财产:2000年以138000元购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柳林南路教师新村12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3.8平方米)、2004年以528000元购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九都东路九都新天地小区106号院3组团1单元103号门面房一间(建筑面积:66.8平方米)、洛阳市朗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13台车床(价值750000元左右)、豫C7620号桑塔纳3000汽车一辆(价值150000元)、豫C68078号柳州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价值32000元)、存款1500000元(上述财产均由被告王子慧存放和保管)归被告王子慧所有;五、被告王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汝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与王城路交叉口元华国际城市公寓7号楼1单元1601号房屋的购房款237095.20元,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与王城路交叉口“元华国际城市公寓”7号楼1单元1601号房屋归被告王子慧所有,被告王子慧日后办理该7-1-16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时所需的费用,由被告王子慧全部负担;六、驳回原告胡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胡汝峰负担1100元,由被告王子慧负担1100元(原告胡汝峰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王子慧支付给原告胡汝峰1100元)。

胡汝峰上诉称:1、位于洛龙区太康路与王城路交叉口“元华国际城市公寓”7号楼1单元1601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产购房款58万元中应当有上诉人50%的份额,一审判决由王子慧支付上诉人40%购房款错误。2、位于老城区九都新天地小区106号院3组团1单元103号门面房的租金收入系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王子慧辩称:上诉人胡汝峰要求分割诉争房屋购房款的50%,没有事实依据,该房屋系王子慧个人出资,应为王子慧的个人财产。上诉人胡汝峰所称门面房系王子慧的婚前财产,双方婚前已约定该门面房及租金均归王子慧个人所有,胡汝峰要求分割没有依据。

王子慧上诉称: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通过劳动所获得的财产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然而本案诉争的位于洛龙区太康路与王城路交叉口元华国际城市公寓7号楼1单元1601号房屋完全是由上诉人王子慧以婚前存款购买,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应属于上诉人婚后个人财产。2、诉争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证书,关于该房产的争议可以待取得房产登记证书后另行诉讼。3、原审未查明和确认上诉人王子慧在婚前购买的电视机、按摩椅、金项链、白金戒指等物品,以上物品应当归上诉人王子慧所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元华国际城市公寓”7号楼1单元1601号房屋归上诉人王子慧所有。

胡汝峰辩称:王子慧所称的电视机、按摩椅、金项链、白金戒指等物品王子慧已经全部拿走。诉争房屋早就可以办理房产证,但上诉人王子慧一直不去办理,并且购房手续均在王子慧处,胡汝峰无法办理,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的解除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争的位于洛龙区太康路与王城路交叉口元华国际城市公寓7号楼1单元1601号房屋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上诉人王子慧称该房的购房款均系其用婚前个人存款支付,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上诉人胡汝峰对此亦不予认可,即使该房均系上诉人王子慧一方出资,但双方在婚前签订的“公证书”中也没有婚后一方用其存款所购买的房产归其所有的相关约定。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购房款无论是一方支付、或是双方共同支付,均不影响认定该房屋系告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上诉人王子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同意胡汝峰作为购买人与其一同签订购房合同,应视为其认可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故上诉人王子慧认为该房产系其婚后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诉争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考虑到上诉人王子慧对婚后共同财产贡献较大的事实及遵循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房产归上诉人王子慧使用和所有,并由王子慧支付胡汝峰购房款的4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汝峰要求王子慧支付购房款的50%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胡汝峰要求分割王子慧婚前购买的门面房出租收益的的问题,因双方在婚前签订的“公证书”中约定王子慧的婚前财产包括:“九都新天地商铺一套,面积66.8,(带租金3000/月)”,说明双方婚前已经约定该门面房及出租收益均系上诉人王子慧的婚前财产,故上诉人胡汝峰要求分割该门面房出租收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王子慧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婚前购买的电视机、按摩椅、金项链、白金戒指等物品均由胡汝峰保管,故其要求确认该财产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胡汝峰、王子慧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秋萍

                                       审 判 员  裴文娟

                                       审 判 员  王  睿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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