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唐祖昌诉被告苑先拳、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6:46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366号 |
原 告 唐祖昌,男,生于1972年8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沙玉甫,邓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 告 苑先拳,男,生于1986年5月,汉族,住邓州市高集乡刘楼村。 委托代理人 何新友,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告 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柏东辉,该公司经理(缺席)。 被 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郁保玉,该公司经理(缺席)。 原告唐祖昌与被告苑先拳、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祖昌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苑先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达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祖昌诉称:2012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苑先拳将其驾驶的豫R21875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邓州市二手车市场门前,致使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货车尾部相撞,唐祖昌受伤,车辆损坏,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海达物流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0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180000元。 原告唐祖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及水车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事故经过及双方的责任; 3、病历,入、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的治疗过程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七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往返南邓治疗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苑先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已垫支的医疗费用,原告在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苑先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以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其所有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 2、收条一张,以证明原告收到其医疗费40000元的事实。 被告海达物流公司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被告苑先拳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苑先拳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原告唐祖昌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在邓襄路邓州市二手车市场门前行驶时,撞到被告苑先拳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21875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使其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祖昌先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61177.51元。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唐祖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苑先拳负次要责任。2013年5月15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唐祖昌颅脑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七级。原告住院期间,其爱人收取被告苑先拳现金40000元。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唐祖昌与被告苑先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原告唐祖昌要求被告苑先拳赔偿理由正当,但被告苑先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61177.51元;2、误工费9350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计187天,每天50元);3、护理费1550元(住院31天,按1人计算,每天50元);4、营养费620元(住院31天,每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31天,每天30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的40%),另被抚养人生活费○1唐清云13732.96元(唐清云生于1999年,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5年1/2的40%);○2唐清峰32959.10元(唐清峰生于2006年,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12年1/2的4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虽然唐祖昌构成伤残七级,但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1-8项共计294860.5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唐祖昌含精神抚慰金在内120000元,余额部分即174860.53元(294860.53元-120000=174860.5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上述费用的30%,即174860.53元×30%=52458.16元。因为原告应受偿的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所以被告苑先拳、邓州市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祖昌在获得理赔后,返还被告苑先拳4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祖昌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祖昌52458.16元; 三、原告唐祖昌在获得理赔后返还被告苑先拳垫支款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唐祖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苑先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军 审 判 员 常 新 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培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