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环、原审被告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0
上诉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环、原审被告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5:59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太原路南1号雅赛城1-C-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同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龙,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雅丽,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国宾,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机砖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保国,纪委副书记,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环、原审被告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劳教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11)瀍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龙、宋雅丽,被上诉人杨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宾,原审被告劳教所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杨玉环出示的自己的宅基证、杨义尊的宅基证, 为客观证据,二被告对二份宅基证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二份宅基证可以认定。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杨玉环在洛阳市瀍河区瀍河乡上窑村7组(庞家沟2号院)有宅基地一处(地号04-03-101),其中建筑占地41.9平方米。庞家沟2号院共有砖混结构瓦房4间、窑洞3孔,杨玉环的41.9平方米房屋在院子北侧,院内另25.8平方米房屋及院南侧窑洞是其父母遗产。(二)劳教所提交的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委员会联合下发的文件,河南省三部门2008第260号文件,开标结果告知函,洛国土资(2009)248号文件, 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市住房委员会函, 劳教所与远方置业的补偿协议,原告及被告远方公司均无异议,这些文件、纪要客观真实。由这些文件、纪要可以证明:2007年劳教所院内有40亩土地,经批准调整用于经济适用房建设,因地上附属物补偿,经协调确定由远方公司负责为劳教所新打深水井一口。为此,劳教所为甲方、远方公司为乙方,签订有“土地开发补偿协议”,协议第三条第3款还约定“供水井建设,由设计部门依据有关规范标准和甲方的要求进行设计,乙方全部承担设计和建设费用”。(三)远方公司提交的与洛阳市潜龙水利服务有限公司的打井合同,原告及被告劳教所对打井合同关于远方公司将打井施工任务委托给洛阳市潜龙水利服务有限公司实施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该事实可以认定;但打井合同落款日期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不认可,该事实不能确认。远方公司提交的李建魁证言为孤证,关于其陈述“打井排水在12月,打井排水排向北边,用于远方置业淋石灰,排水不连续,共2天半,实际排水需4个小时”,真实性不能确认。(四)2009年11月27日洛阳晚报真实,报纸做了“上边顺坡排水下边房屋开裂”的报道属实。根据报道可以确认, 2009年11月26日,杨玉环曾就几天前一家公司打井排水她家房屋地基被浸泡出现下沉墙壁上出现多处裂缝向洛阳晚报反映,报道描述了庞家沟2号院内房屋存在裂缝的情况和有关打井排水的情况。原告出示的 “李打井队”的“关于杨爱荣家房子被淹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虽然无法提供原件,但其内容与报道内容部分相印证。(五)被告远方公司对洛鉴字2012第079号“房屋安全鉴定书”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其理由是:一、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1、鉴定人证书2012年3月31日到期,未经管理机关审查通过,无权鉴定。2、鉴定人不具有鉴定房屋构成危房原因的资质。鉴定人是房管局下属事业单位,其业务范围是“为房屋重安全提供鉴定保障、房屋安全鉴定、危房处理建议”,不具鉴定构成危房原因的职能。3、鉴定人员李占通没有《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在鉴定书鉴定人员职称一栏填写的是鉴定人员不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赵云生没有《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在鉴定书中未填写鉴定证书编号。两人均不符合《河南省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中对鉴定人员的要求,不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格。二、申请人不具有对整个房屋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对其申请的67.97平方米房屋拥有部分所有权,只有权利对自己拥有所有权的部分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申请鉴定。原告杨玉环则不同意重新鉴定,理由是,一、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已通过了2012年检。二、鉴定危房必然涉及原因分析,鉴定机构职能及权限合法。三、两位鉴定人均有鉴定资格,请去鉴定单位查看。四、原告杨玉环在其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一人起诉便于诉讼,当然应当对房屋整体鉴定。五、被告申请超过期限。六、因是危房,部分地段已采取措施用土石填补,鉴定条件已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庞家沟2号院内有砖混结构瓦房共67.7平方,原告杨玉环对其中41.9平方米有所有权,其余部分在原告杨玉环父亲杨义尊名下。原告主张房屋修建于1996年,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与洛鉴字2012第079号“房屋安全鉴定书”关于房屋建造时间的分析不一致,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这些房屋目前存在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的实际情况。2009年11月27日洛阳晚报关于原告向报社反映情况的报道,具有客观性;关于打井排水的报道也有来源,原告方证人证言可以印证报道。被告远方公司提交的打井合同,存在于远方公司与打井队之间,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合同上写的签订时间不能确认。被告主张打井排水时间在原告主张的之后,证据不足。证人李建魁是打井队人员,证言无法得到其它证据的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主张打井排水方向与原告房屋所在方向相反,证据不足。洛鉴字2012第079号“房屋安全鉴定书”,具有参考意义。庞家沟2号院内房屋成危房,与地基受水浸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这些房屋构成局部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综上,原告方关于房屋因被告打井排水地基下沉、墙体裂缝而成危房的证据优于被告否认以上事实的证据,被告劳教所院内打井排水造成原告房屋地基受水浸泡的事实存在。远方公司为劳教所打井,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劳教所为业主,有管理责任和合理关注的义务,而未尽到管理责任和合理关注义务,对原告受到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玉环对庞家沟2号院内的41.9平方米房屋有所有权,其余房屋依法也享有权利,在其他权利人表示同意由其代表起诉的情况下,原告就庞家沟2号院全部房屋一并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庞家沟2号院内房屋属普通民房,修建时间较长,无正规设计图纸,建造标准较低,且房屋本身地处低洼处,其地基下沉、墙体裂缝与地基基础受水存在因果关系,但不是唯一的关系,存在多因一果的实际情况。被告对庞家沟2号院内房屋的损失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洛阳市现在房屋价格水平赔偿损失,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酌定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被告远方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劳教所承担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庞家沟2号院房屋损失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杨玉环。二、被告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赔偿庞家沟2号院房屋损失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杨玉环。三、驳回原告杨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800元,原告杨玉环负担1600元,被告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远方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玉环不具有起诉全部房产损失的权利,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房产部分,法院依法应不予审理。2、上诉人并未实施排水浸泡被上诉人房屋的侵权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年审,且两名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故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玉环辩称:被上诉人对受损房屋中的41.9平方米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在被上诉人父亲名下的其余房产,所有继承人均出具书名的证明同意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涉诉房屋受损是由于上诉人施工过程中随意排水造成的的,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3、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并且经鉴定后,已经将部分房屋进行了修复,已不具有重新鉴定的基础,该鉴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劳教所述称:尊重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庞家沟2号院内有砖混结构瓦房共67.7平方,杨玉环对其中41.9平方米有所有权,其余部分在杨玉环父亲杨义尊名下,被上诉人作为继承人之一,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可以由被上诉人主张该房屋受损的损失,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就其父亲名下的房产提起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排水方向与被上诉人房屋方向相反,排水时间早于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时间,其排水行为与被上诉人房屋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涉诉房屋目前存在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的情况。2009年11月27日洛阳晚报的报道,具有客观性,并且被上诉人方证人证言可以印证该报道,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优于上诉人的证据,故上诉人认为其排水行为与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年审,且两名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核实该单位已经经过2013年的年审,两名鉴定人员均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且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对部分房屋进行了修复,故一审未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而是参考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秋萍

                                           审 判 员  邢玉玲

                                           审 判 员  王  睿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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