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张志州、朱付井、张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6:40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9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董现勇,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州,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付井,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晓东,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州、朱付井、张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7日9时,朱付井驾驶豫JXl333三轮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线田氏乡二存超市门前时,与张燕国驾驶的豫E15576中型箱式货车相撞,之后,豫JXl333三轮农用车又撞住同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志州,造成张志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朱付井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且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燕国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志州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空肠断裂,空肠系膜撕裂,横结肠浆膜撕裂;2、失血性休克;3、左膈下后肋多发肋骨骨折并一横突骨折。”于2009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36天。对原告2009年12月13日前的医疗费等费用已经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内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关于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书问题,因该鉴定系原告在诉讼中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被告方质证,鉴定机构也未经被告方选择,且各被告对鉴定书均有异议,原告当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有合法的证据后可另行诉讼。”故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提起了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8月25日,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志州空肠损伤属九级伤残;2、张志州结肠损伤属十级伤残;3、张志州肠系膜损伤属十级伤残;4、张志州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而后,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 被告朱付井驾驶的豫JXl333三轮农用车登记的所有人系王存亮,实际车主是被告朱付井。2009年3月27日,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签发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朱付井,号牌号码豫JXl333,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已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594.11元。张燕国驾驶的豫E15576中型箱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宏钢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文勇,张燕国系张文勇雇佣的司机。张文勇将该车挂靠在宏钢公司,以宏钢公司的名义经营。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15576中型箱式货车的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已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594.1l元。 原告张志州在事故前一直从事驾驶员职业,并持有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长女张佳出生于2000年12月28日,长子张博出生于2004年6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朱付井与张燕国驾驶机动车相撞,朱付井的车又撞住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志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朱付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燕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朱付井、张文勇分别系豫JXl333三轮农用车和豫E15576中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根据事故的主次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朱付井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文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承担15%的责任。鉴于被告朱付井、张文勇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朱付井、张文勇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因原告张志州在事故前长期从事驾驶员职业,且持有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年29142元计算,计50128.28元(29142元÷365天×703天)、护理费12719.54元(6604.03元÷365天×703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伤残赔偿金39395.36元((伤残赔偿金6604.03元×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张佳3646.47元、张博5370.35元)]、鉴定费70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张志州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张志州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综合本案情况及发生的后果,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1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16243.18元。被告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7771.59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7771.59元;原告下余损失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朱付井赔偿55%即385元;被告张文勇赔偿30%即21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州物质及精神性损失57771.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州物质精神性损失57771.59元;三、被告朱付井赔偿原告张志州物质损失385元;四、被告张文勇赔偿原告张志州物质损失210元;五、驳回原告张志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列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朱付井负担1500元,被告张文勇负担1050元。 宣判后,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志州的误工期限计算错误,误工费标准没有依据,误工费不应得支持;2、张志州的护理费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赔偿703天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志州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付井、张文勇、人保财险魏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志州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8月25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本案受害人张志州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张志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存在误工是客观事实,一审将张志州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张志州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驾驶员职业,且持有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张志州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标准计算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问题,因本案事故导致张志州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护理期限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受到支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玲玲 安法网9098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