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铁山因与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6:39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690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彦春,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铁山,又名王学智,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仲华,男,1949年12月26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王铁山因与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尉氏县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尉氏县信用联社返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176元。该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尉氏县信用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铁山的委托代理人王仲华、尉氏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书领,又名张喜贵系尉氏县信用联社下设庄头乡大范村信用站信贷员。1999年3月21日王铁山将4000元交给张书领,张书领给王铁山出具了定期一年存单,年息72‰,加盖庄头乡大范村信用站业务专用章。2001年3月21日张书领支付王铁山二年利息452元(2000年288元、2001年164元)。1999年8月20日尉氏县信用联社收回庄头乡大范村信用站业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张书领系尉氏县信用联社下设庄头乡大范村信用站信贷员。多年来,张书领作为庄头乡大范村信用站信贷员为附近村民办理存取款业务,并为当事人出具加盖“庄头乡大范村信用站业务专用章”的票据。至于张书领为储户加盖公章的真伪问题,尉氏县信用联社没有证据证明公章属于伪造且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故尉氏县信用联社称该公章系伪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按照有关规定及习惯,定期存单到期没有支取,超期部分按活期存单对待,故本案定期存单从2000年3月21日起即为活期存单,王铁山可随时存取,故王铁山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尉氏县信用联社此辩称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铁山请求尉氏县信用联社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但王铁山主张年息2.25%的利率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认为从2000年3月21日起应按同期活期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铁山存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从2000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扣除2000年3月21日后给付利息1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尉氏县信用联社承担。 尉氏县信用联社不服,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王铁山所持有的证据不具有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是存款凭证,双方之间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且王铁山不到正规的金融机构办理存款手续,而将钱交给张书领个人,其本身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尉氏县信用联社承担给付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铁山的诉讼请求。 王铁山答辩称,张书领是尉氏县信用联社下设的庄头乡大范村信用站信贷员,多年来,一直为附近村民办理存取款业务。张书领为王铁山出具的存款凭证上加盖有公章,王铁山有理由相信其与尉氏县信用联社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王铁山自愿放弃本金的20%及存款的利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书领系尉氏县信用联社的代办员,多年来均是其代理尉氏信用社为群众办理存取款事宜。虽然尉氏县信用联社于1999年8月20日收回庄头乡大范村信用站业务专用章,但王铁山有理由相信张书领的行为代表尉氏县信用联社,故尉氏县信用联社应对张书领的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尉氏县信用联社关于其与王铁山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作为本案的存款人王铁山,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到正规金融部门存款,并索要加盖金融部门公章的存折的常识。由于王铁山怠于索要正规的存折,致使张书领私自为其出具存款手续,导致尉氏县信用联社不能及时发现张书领的行为,进而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故对此纠纷的产生,王铁山亦有一定的过错。在二审审理期间,王铁山自愿放弃本金的20%及存款利息,对于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铁山自愿放弃本金的20%及存款利息,尉氏县信用联社应当支付给王铁山存款本金4000的80%即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铁山存款本金共计3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