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学芳因与被上诉人刘守卫、原审被告李巧云合作建房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4:10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民终字第123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芳,又名李仓。 委托代理人:郭常德,河南经源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卫,又名刘收伟。 委托代理人:倪金星,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巧云。 上诉人李学芳因与被上诉人刘守卫、原审被告李巧云合作建房协议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李学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常德,被上诉人刘守卫及委托代理人倪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守卫和被告李巧云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李学芳和被告李巧云系父女关系。被告刘守卫有坐落在新安县新城江庄村九组畛河路北宅基地一处,面积为126.7平方米,原系其母江云霞在新安县新城改建中由新安县民俗村建设指挥部为其所批的新宅基地。2004年4月21日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土地使用者为刘收伟。新集用(2004)字第72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刘守伟。被告刘守卫与被告李巧云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8月2日被告李巧云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后被告李巧云于2010年5月7日再次起诉离婚,我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852号判决书,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该判决书审理查明:2007年6、7月份,经刘守卫、李巧云和李学芳口头协商,李学芳投资在该宅基上建楼房一幢共五层,建成后李学芳把三、四、五层卖掉,刘守卫、李巧云一直居住在二楼,被告之母江云霞居住在一楼。2009年8月15日,原告李学芳与被告李巧云签订《开发建房协议》一份,签订协议的甲方代表为李巧云,乙方代表为李学芳,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土地使用证和宅基面积开发建房,建成后贰楼归甲方所有;甲方必须交给乙方五万元,未付清壹楼的五万元房款之前,一楼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归甲方,仍由开发商乙方所有使用。2011年6月刘守卫、江云霞、刘玲玲、刘守江向我院起诉李学芳,2011年6月14日的庭审笔录记载: 只是对五楼房屋的权属有争执,当时李学芳建房时刘守卫、江云霞、刘玲玲都没有异议。原告李学芳出具了苏攀峰、陈小芳、李光灿、郭双剑、吕根成、马红联、王根会、郭会民、郭炳文、李尽军、郭社会、韩水平、张玉民、郑震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李学芳积极出资,组织施工队建房,并于2007年将该套楼房建起属实。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被告刘守卫。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开发建房协议》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约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自始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退还所占房屋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另外本案所争议楼房在2007年已经建起,原告李学芳与被告李巧云再于2009年签订开发建房协议是不真实的。同时,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争议房屋为被告之母江云霞居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学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李学芳负担。 李学芳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应当给予撤销。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房协议的事实,同时也查明二被上诉人之间在原为夫妻关系时拥有坐落在新安县新城江庄村九组畛河路北宅基地一处,证件号为新集(2004)字第7256号,并查明上诉人出资于2007年将该楼房建成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议建房的约定并没有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充分体现了被上诉人的自我处分意思,故双方的建房协议是当然有效的。2、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所作的判决明显不公,应当给予撤销。被上诉人无力建房,找到上诉人要求在其宅基上建房,上诉人东拼西凑,筹集资金建成房屋后,经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同意或经手转让了部分建造的房屋是双方履行协议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单独转让房屋的事实是不正确的,同时原审法院以(2010)新民初字第852号判决书中查明争议房屋为被上诉人刘守卫之母居住,以此认定争议房屋不属于上诉人所有是对事实的认识不清的又一具体表现。另外,原审法院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建房的事实,同时又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巧云签订开发建房协议是不真实的说法是违背事实和自相矛盾的。综上所,原审法院在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判决明显不公,故请求贵院依法撤消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其违法占住上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房屋一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守卫答辩称,双方争执房屋在2007年已建成,2009年上诉人李学芳与李巧云签订《开发建房协议》显然是不真实的,相关法律明文规定非该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不得购买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学芳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李巧云述称:刘守卫说的都不是事实,签定协议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中间人在场。刘守卫长期占有房屋是事实,我没有占有该房屋,应当由刘守卫承担返还房屋的义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学芳与原审被告李巧云2009年签订开发建房协议时,该房屋已经建成两年,原审被告李巧云与被上诉人刘守卫处于起诉离婚阶段,被上诉人刘守卫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开发建房协议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刘守卫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双方签订开发建房协议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约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审认定开发建房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李学芳投资建房事实存在,但上诉人李学芳要求其享有、占用、使用、收益争执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守卫退还争执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李学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朝晖 审 判 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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