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洛阳大裕车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东郓城鼎鑫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4:40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民终字第88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大裕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东北郊310国道742公里南侧(小李村段)。 法定代表人:何晓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君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德礼,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索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郓城鼎鑫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杨庄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广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洛阳大裕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骋公司)、山东郓城鼎鑫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大裕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君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驰骋公司、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冯院生购买了一辆豫CA312挂车,7月,又自被告大裕公司处购买了一辆豫CB5860牵引车。2011年7月15日,冯院生与原告驰骋公司签订了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委托该公司管理豫CB5860牵引车和豫CA312挂车,并将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二辆车的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原告驰骋公司,豫CB5860牵引车的注册和发证日期均为2011年7月14日,品牌型号为江淮牌HFC4250KR1T,档案编号为410300135732;豫CA312挂车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发证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品牌型号为江淮扬天牌CXQ9402TDP,无档案编号,车辆识别代号为L0198GT3972674085。2011年11月23日,该车在营运途中,发现挂车的大梁断裂。2011年12月21日,原告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将被告大裕公司和鼎鑫公司诉至该院,要求更换挂车和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和3月9日提出二个司法鉴定申请,第一个鉴定申请内容为请求对车辆的日营运损失进行评估,第二个鉴定申请内容为请求对挂车大梁断裂的原因系产品质量引起和科学合理解决大梁断裂的方式进行鉴定。因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无相应的鉴定机构受理,2012年7月3日,终结鉴定。另查明:豫CB5860牵引车车辆结算单显示包括首付款100000元、保证金等其它费用在内被告大裕公司实收冯院生购车款为159295元,除订金10000元外应收金额为149295元,向洛阳银行贷款金额为148000元,牵引车销售发票显示销售价为248000元,销售发票其它信息与行驶证相一致。又查明:冯院生于2011年6月7日、6月25日分两次向被告大裕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霖的父亲何振乾帐户打款20000元、10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驰骋公司工作人员王丽于2011年7月16日向大裕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霖的父亲何振乾帐户打款8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冯院生向被告大裕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霖的父亲何振乾帐户打款数额多于其购买豫CB5860牵引车价格的事实,被告大裕公司对此予以承认,但对余款具体哪一笔系原告和冯院生付牵引车的应收款无法说明,同时,被告大裕公司称2011年6月27日所收到首付款2万元系牵引车的首付款,与牵引车车辆结算单显示不一致,无法说明用向,被告大裕公司对此举证不能,其关于付款凭证收款人是何振乾并非被告大裕公司,不能证明此款是大裕公司收原告和冯院生购买挂车款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挂车在运输过程中出现大梁断裂并非由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挂车系合格产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申请鉴定后,无相应的鉴定机构受理,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大裕车业有限公司承担更换原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豫CA312挂车的责任,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如果被告洛阳大裕车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更换义务,逾期于更换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105000元,原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相应期限内将原挂车退还给被告洛阳大裕车业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洛阳大裕车业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原告已垫付的部分,执行时由被告洛阳大裕车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 大裕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定案由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内容,产品质量纠纷不属法定案由,因产品质量产生民事责任包括二种案由:一为第四部分“合同纠纷”中规定的第74项买卖合同纠纷,二为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规定的第349项产品责任纠纷,在产品责任纠纷中还细分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必须明确为合同纠纷案由或侵权纠纷二种。该二种案由的名称、性质、适用法律规定、归责原则、责任主体均不相同,一审法院却以涵盖合同及侵权的“产品质量纠纷”确定案由,导致上诉人无法判断举证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驰骋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瑕疵或缺陷,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1、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属合同纠纷范畴,合同纠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本案应由驰骋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有效挂车销售合同及上诉人所销售车辆存在瑕疵,但驰骋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车辆存在产品瑕疵,故人民法院应以举证不能驳回其诉求。一审法院在举证阶段也责令驰骋公司提出了“挂车大梁断裂原因是否为产品质量所致”的司法鉴定,但因无相应的鉴定机构而终结,故一审法院实际上也是将涉案挂车是否存在产品瑕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驰骋公司,所以一审法院在驰骋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却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典型的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应依法改判驳回驰骋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驰骋公司民事诉状中所述“2011年7月,原告自被告大裕公司处购买了……豫CA312挂车。2011年11月23日,该车在营运途中,发现挂车的大梁断裂。”说明涉案车辆在交付时,甚至交付后相当时间内并未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驰骋公司未在接收车辆合理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免除上诉人产品瑕疵责任。2、上诉人不应承担缺陷产品责任。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就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所作的行政解释,该解释说明缺陷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三个要件:一产品存在缺陷,二产品缺陷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三缺陷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在缺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方应就产品缺陷、损害事实、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由产品生产者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现驰骋公司未证明涉案挂车存在产品缺陷,且驰骋公司车辆是在营运途中发生事故,该事故原因至少涉及挂车质量是否合格、货物是否超载、道路是否存在障碍等三方面可能,现驰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严重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既不存在过错,也已向驰骋公司提供了产品的生产者,故即使涉案车辆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由车辆生产者鼎鑫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驰骋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鼎鑫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驰骋公司与鼎鑫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大裕公司提交车辆定购协议等一组证据欲证明本案所涉挂车价款为7.5万元,但其提交的车辆定购协议中车辆价款部分存在涂改痕迹,而且低于其与鼎鑫公司之间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款,同时与一审时大裕公司出具的担保证明中的挂车价款也不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经审查,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不够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内容,本案应将案由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更为妥当。关于大裕公司是否应对驰骋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大裕公司认为驰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大梁断裂系产品质量所致,一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在购买后使用较短时间内就发生大梁断裂的情形,驰骋公司也积极履行举证义务,一审时申请对挂车大梁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因无相应的鉴定机构受理而终结鉴定。大裕公司作为车辆销售方,也应提供车辆合格证等证据证明销售挂车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故一审综合考虑案情,最终判令大裕公司对驰骋公司所购挂车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大裕公司称即使车辆存在缺陷,应由车辆生产者鼎鑫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一审判令车辆的销售者大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大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车辆生产者鼎鑫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洛阳大裕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太山 审 判 员 裴文娟 审 判 员 赵国欣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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