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孙振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4:28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临刑初字第227号 |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梁红举、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以3800元的价格买一无证小拖头,后以4100元价格卖于本村郭某某,经查,此小拖头为2007年4月份在临颍县城关镇双庙村王某某家存放的被害人谢某某家被盗的小拖头。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小拖头价值为3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从新犯罪,系累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以3800元的价格买一无证小拖头,后以4100元价格卖于本村郭某某,经查,此小拖头为2007年4月份在临颍县城关镇双庙村王某某家存放的被害人谢某某家被盗的小拖头。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小拖头价值为3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孙某某的供述在卷;2、证人上管某某、张某某、荆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机动车信息及价格鉴定结论。7、案件来源;8、公安机关出具孙某某投案自首证明;9、临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0、临颍县看守所证明,罪犯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一年六个月,于200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11、孙某某户籍证明,出生于1959年6月17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购买,赃物价值3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从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孙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郭纪元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峰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