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氏与被告段传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40
原告张氏与被告段传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3:44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张氏,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李集镇曹楼村后曹楼25号。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传进,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李集镇段古同村383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

代表人夏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氏与被告段传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 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氏的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传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三轮车在行驶至S324线李集街十字路口时,与其前停在路边的段传进驾驶的豫NRC99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调解未果。请求二被告赔偿60245.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传进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张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1册。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张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被告段传进的行驶证抄件、交强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审验合格,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张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传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原告张氏在夏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单、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张氏受伤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736元。

5、2013年7月12日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00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氏的伤情已达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6、交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张氏支付交通费6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段传进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段传进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伤残鉴定意见书,经本院技术部门委托,该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的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和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交通费系原告因就医及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400元。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8日18时许,原告张氏驾驶电动车在S324线李集街十字路口,与其前停在路边的段传进驾驶的豫NRC99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氏受伤。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传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736元。其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段传进驾驶的豫NRC99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段传进驾驶车辆停驶在路边,导致原告驾驶电动车与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段传进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基于被告段传进驾驶的豫NRC99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张氏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4736元;2、营养费,住院17天×每天10元计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每天30元计510元; 4、误工费,每天56元×132天(定残前1日)计7392元; 5、护理费,每天56元×17天计952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20442.6元×20年×10%计40885.20元; 8、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7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5874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氏医疗费医疗费4736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5416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氏误工费7392元、护理费95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2629.20元,以上共计58045.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段传进承担。原告诉请60245.2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045.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段传进赔偿原告张氏鉴定费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段传进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恒体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翁 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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