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晓钢诉郑广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4:1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73号 |
原告李晓钢,男,出生于1983年11月23日。 委托代理人杨秋丽、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广娅,女,出生于1987年2月4日。 委托代理人马亚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钢诉被告郑广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凯、被告郑广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2012年3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于2012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和其前任男友仍保持有联系,起初原告只是对被告进行劝诫,但被告仍不思悔改,被原告第二次发现,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被告主动认错,原告暂时原谅被告,但仅仅十余天后,原告再次发现被告仍和其前任男友保持联系,这次原告实在无法原谅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实的行为,经协商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将其陪嫁的嫁妆全部拉走,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进一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对原告的不忠实行为,导致双方并不稳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结婚前恋爱长达两年之久,不是草率结婚,在结婚前被告将自己银行存款80 000元借给原告的姐姐,因被告婚后没有怀孕是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理由,原告诉称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是对被告的污蔑,是造谣生事,其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2年9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婚前借给原告姐姐80 000元款项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于2012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体谅、互相沟通。原、被告虽然在婚姻生活中会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晓钢与被告郑广娅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晓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张聪会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文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