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红珍诉吕超产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3:38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664号 |
原告吴红珍,女,出生于1987年11月15日。 委托代理人高振,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超产,男,出生于1985年11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毛鸿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红珍诉被告吕超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珍的委托代理人高振,被告吕超产及委托代理人毛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红珍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儿子,大儿子吕一X,二儿子吕二X。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关系不好,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家中凡事都由被告作主,原告不能有自已的想法,如有不同意见便会遭到被告的打骂,原告本想有了孩子之后,被告会改变以往的做法,会与原告好好的过日子,可谁知事与愿违,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变,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规定原告不能随便出门,不能同别的男人就话,否则即怀疑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每逢出现此情况,即遭被告打骂。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大儿子吕一X归原告抚养,二儿子吕二X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2、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权10000元,及存款9000元,每人一半。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吕超产离婚。 被告吕超产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经人介相识,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债权及存款已供二个孩子上学用,被告已尽到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4月17日生育大儿子吕一X,2008年2月23日生育二儿子吕二X。2012年11月份原告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原告吴红珍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提出离婚要求,但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其要求离婚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红珍要求与被告吕超产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红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忠良 陪审员 王东方 陪审员 贾 玉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国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