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跃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2:06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3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跃论,男,21岁。2008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跃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跃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崔跃论行至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村86号院206室,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门锁破坏后,进到房间内,盗窃被害人朱××一台暗红色戴尔牌M411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 二、2013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崔跃论行至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村86号院303室,在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该屋门锁时,被该院房东当场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跃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崔跃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崔跃论到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村86号院206室,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门锁破坏,进入房间,盗窃被害人朱××一台戴尔牌M411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 二、2013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崔跃论到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村86号院303室,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该屋门锁时,被房东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其是司家庄86号206房间的住户。2013年5月19日20时30分许,其下班回家后发现房间门锁被撬坏,屋内的戴尔牌M4110笔记本电脑不见了。 2.证人司××的证言证实:其住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86号。2013年6月2日14时30分许,其在家中听到304房间的人说有人在撬303房间的门。其就赶快出去,并在307房间门口的沙发后看到一个手拿螺丝刀的男子蹲在那,其就报警。同时其发现被撬的303房间和之前被盗的206房间的痕迹相似,在其询问下,那个男子承认之前在其家2楼偷过一台电脑。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86号304房间的住户。2013年6月2日14时30分许,其听到有人撬隔壁303房间的门锁,其就下楼叫了房东司××,后来司××从三楼找到一个拿着螺丝刀的男子。 4.经鉴定,涉案的戴尔牌M41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有价格鉴定在卷予以证实。 5.被告人崔跃论指认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村86号206房间是其于2013年5月19日盗窃电脑的地点;303房间是其于2013年6月2日14时许撬门准备盗窃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跃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 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崔跃论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86号303室,用螺丝刀撬住户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房东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跃论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崔跃论对其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跃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跃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崔跃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崔跃论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窃取财物,且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崔跃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崔跃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跃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朱××。 三、作案工具(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