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卢钊文诉被告王晓生、孙翼翔、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2:35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359号 |
原 告 卢钊文,男,生于1966年3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王崇坤,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 告 王晓生,男,生于1983年7月3日。 被 告 孙翼翔,男,生于1978年10月18日。 委托代理人 王晓生,男,生于1983年7月3日,系孙翼翔系亲戚(特别授权)。 被 告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 责 人 赵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卢钊文与被告王晓生、孙翼翔、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王光下的诉讼,并追加天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卢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坤,被告王晓生,被告天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钊文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卢钊文所有的鄂F8EX08号轿车在邓州市高速路搅拌二站停置,王光下驾驶的鄂H09016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晓生、孙翼翔)倒车时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压坏,致使该轿车变速箱、车架、发动机等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因鄂H0901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9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97310元。 原告卢钊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卢钊文身份证、汽车买卖协议、购车发票、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及原告拥有鄂F8EX08号轿车的所有权、该车具有行车资格; 2、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3、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估价费、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维修清单,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维修清单,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维修费估价为32339元、评估费2000元及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32340元; 4、艳阳汽车租赁合同书2份及租赁费票据3份,以证明原告原告租赁艳阳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东风日产汽车2个月的合同及每日租赁费500元,共计30000元(实际税票为29970元); 5、邓评字(2013)第003号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鄂F8EX08号轿车实际贬值27000元及评估费2000元; 6、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购买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 被告天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的车辆修复贬值费用和车辆停运租车费均不是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应当有物价鉴定报告和合法的修理费发票,对于过高和不合法的修理费用,法院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被告天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投保单、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贬值费用和车辆停运租车费均不是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天安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3、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书二份,以证明被告孙翼翔承诺原保险合同除了被保险人、行驶证变更为孙翼翔外,原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由此证实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及保险内容对孙翼翔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王晓生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其和孙翼翔是鄂H09016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王光下是其和孙翼翔聘用的司机,王光下的责任均由有其和孙翼翔承担。鄂H0901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天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本案中的物价评估鉴定系原告因不服第一次物价鉴定所申请再次做出的,该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晓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卢钊文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王晓生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的异议为本案受损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不应支持其租车费,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实践中,原告受损车辆都是作为其出行中的代步工具,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害无法继续使用,确需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属原告的损失范围,应获得赔偿,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酌定;对第5组证据的异议为该车辆贬值费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作出采信与否的认定。对被告天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提供的3组证据,原告卢钊文及被告王晓生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异议为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约束第三人,保险公司应理赔原告的损失。因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应约束第三人,故异议成立。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9日,原告卢钊文所有的鄂F8EX08号轿车在邓州市高速路搅拌二站停置,被王光下驾驶的鄂H09016号重型罐式货车倒车时压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光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21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F8EX08号轿车的车损总值为32339元。2013年3月27日,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鄂F8EX08号轿车实体贬值为27000元。 另查明,原告卢钊文由其司机宗亮经办在其车辆受损期间租赁襄阳市艳阳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东风日产(天籁)车作为代步工具,租赁期限为60天(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租金为每天500元,支付租赁费29997元。鄂H09016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晓生和孙翼翔,王光下是其聘用的司机。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卢钊文所有的鄂F8EX08号轿车被王光下驾驶的鄂H09016号重型罐式货车压坏,致使该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光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鄂H0901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卢钊文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卢钊文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为:1、车损费32339元; 2、车辆租赁费酌定为21000元。上述1-2项共计53339元。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费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卢钊文53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30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8500元,由原告卢钊文负担 2000元,被告王晓生、孙翼翔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军 助 审 员 海艳茹 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培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