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文普、杨秀玲与张振、张莉、张萍、张军生命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3:26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1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普,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玲。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红。 上诉人郭文普、杨秀玲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张莉、张萍、张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花市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四原告系王爱芬亲生儿女,王爱芬已丧偶,王爱芬系非业家庭户口。2012年5月23日原告将母亲王爱芬送至被告郭文普经营的安阳市金福夕阳苑(简称夕阳苑)入住,原告张军作为监护人与夕阳苑负责人被告郭文普签订入住协议书,王爱芬护理级别为空白;入住时应交纳入住费为包1300元;约定因王爱芬自身原因出现了摔伤、碰伤、烫伤、走失、死亡等意外事故,夕阳苑方积极配合妥善处理,并尽心服务老人,但所产生的费用由王爱芬方负责;王爱芬方如需外出,鉴于王爱芬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人,应严格遵守夕阳苑方的出入制度,因老人自行外出而发生意外事故及丢失,后果由王爱芬方自己承担,夕阳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期间,王爱芬于2012年8月13日从夕阳苑走失,被告郭文普电话(13803729364)报警,接警摘要“王爱芬,1938年出生,上穿粉红色上衣,下穿花裤子,花鞋,脖子上带着一个牌子(上边有地址和电话),没有记忆力。”值班员闫柳,处警单位文峰派出所,受理人文峰2号车,处警结果已经找到。2012年11月9日被告郭文普电话(13803729364)报接警时间09:19:26,值班员余梦潇,接警摘要“王爱芬,女,75岁,墨绿色棉袄上衣,体貌比较瘦,身高160,走失。”处警单位文峰派出所,受理人文峰1号车,处警结果文峰所处理,通报各巡逻车。上述安阳市公安局中心受理台接处警信息表经本院调查,安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副主任索振刚证明信息属实。被告郭文普庭审时称夕阳苑没有营业执照,未取得民政部门相关批准证书,系郭文普个人投资操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时被告郭文普称王爱芬在夕阳苑入住属实,正常收费,有门卫管理出入,24小时管理,入住人员需向门卫打招呼可出入,只有1个出口,2012年11月9日上午8时10分护工发现王爱芬走失,问其他护工人员,未见,8:30至9:00间通知原告家人,期间没有问过门岗王爱芬走失情况。2012年11月13日王爱芬尸体在文峰区宝莲寺镇麦地被发现。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2012年5月23日原告将母亲王爱芬送至被告郭文普经营的安阳市金福夕阳苑(简称夕阳苑)入住,被告郭文普在履行服务协议中有义务提供安全保障,并有义务根据老人的健康状态确定护理方案、变更护理等级。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经营社会福利机构,应办理相关设置批准证书和资格证书,并悬挂在醒目的地方,夕阳苑没有相关设置批准证书和资格证书就营业存在巨大安全隐患,是本案悲剧产生的重要原因,被告郭文普在护理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妥善履行服务义务,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表现在门卫24小时值班存在重大漏洞,是王爱芬走失直接原因,被告在发现王爱芬走失后采取措施不到位,未询问门卫,在不能确定走失时间情况下没有在第一时间立即报警,丧失了寻找的黄金时间,关于被告是否知道王爱芬存在意识不清,不论王爱芬是否系老年痴呆症,安阳市公安局中心受理台接处警信息表、安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副主任索振刚调查笔录及录音足以证明被告了解王爱芬记忆力存在问题,被告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辩称根据入住协议书免责条款无效。被告郭文普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没有充分证据否认投资或收益均归被告郭文普一人,且没有相关设置批准证书和资格证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不能证明夫妻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四原告选择没有相关设置批准证书和资格证书的养老院让王爱芬入住,存在选择过失,承担轻微次要责任。死亡赔偿金根据2012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因王爱芬死亡时周岁74岁,应按六年计算,即109168.8元;丧葬费按2012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15l51.5元,合计124320.3元,两被告应赔偿80%即99456.24元。王爱芬的突然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应予支持,酌定为30000元。综上,扣除已支付5000元,两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24456.24元。其他损失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郭文普、杨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振、张莉、张萍、张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4456.24元;二、驳回原告张振、张莉、张萍、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两被告负担2807元,四原告负担1059元。 郭文普、杨秀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依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王爱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行离开养老院外出造成的后果由自己承担,原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2、原审中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进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中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未加盖公章,接警中心工作人员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证,录音光盘系偷录,其中有故意诱导上诉人的内容,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振等四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入住协议书虽约定老人自行外出而发生意外事故及丢失,后果由自己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和费用,但该约定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王爱芬入住上诉人开办的敬老院期间,2012年8月13日曾经走失,上诉人也报过警,接警摘要显示王爱芬没有记忆力,依据该次接警摘要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知道王爱芬没有记忆力,但在其入住期间未尽到看护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该报警记录系原审法院调取,虽未加盖公章,但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以未加盖公章主张该证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案由定为生命权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上诉人郭文普、杨秀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现华 安法网9097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