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0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2:19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汴民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组织机构代码70653171-9。

负责人苏建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西区31栋24号。

组织机构代码56971140-4。

负责人张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文志、张瑞征,开封市鼓楼区西司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澄高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龙澄高科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支付龙澄高科公司保险赔偿款51410元,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承担。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龙澄高科公司所有的豫B01668号清扫车在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141020000005267,同时还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单号为PDAA201141020000002235,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该保单还附有特别约定清单,对医疗费用赔付范围、继续治疗费赔付金额等相关事项作了特别约定。2011年12月18日早上6时,龙澄高科公司工作人员徐继涛驾驶豫B01668号清扫车在金明大道陇海铁路桥下,与豫P6239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开封市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查勘认定,豫B01668号清扫车驾驶员徐继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豫P62391号货车车辆损失由徐继涛承担,徐继涛的车辆损失和医疗费用自负。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公司作出汴价估字(2012)第0003号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豫P62391号货车的车损为23410元。2012年1月30日龙澄高科公司通过司机徐继涛将该款赔付给了豫P62391号货车司机张长青。2012年3月20日,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认豫B01668号清扫车车损为25500元,2012年5月8日,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理赔中心出具赔付协议一份,2012年11月23日,龙澄高科公司收到拒赔通知书,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以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豫B01668号清扫车的驾驶员为徐继涛,徐继涛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本案中龙澄高科公司的各项损失为:1、赔付豫P62391号货车车辆损失23410元;2、豫B01668号清扫车修理费25500元;3、豫B01668号清扫车施救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澄高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龙澄高科公司与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龙澄高科公司、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龙澄高科公司投保的险种综合其损失,在法定理赔金额内,向龙澄高科公司履行赔付义务。龙澄高科公司已通过肇事车司机徐继涛赔付豫P62391号货车车辆损失23410元,龙澄高科公司的驾驶员徐继涛与豫P62391号货车司机张长青达成的赔偿协议,尽管是事故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但是赔偿各项只要不超出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就应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辩称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凡是保险公司免除一方或者限制一方责任的条款,必须向投保人详细说明该条款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否则该条款无效。而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详细说明该免责条款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故对于该交通事故免赔的约定归于无效,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履行赔付责任。本案中的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在承保时双方有特别约定,约定的内容中也不显示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龙澄高科公司保险赔款2000元(该款为龙澄高科公司赔付豫P62391号货车车辆损失),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龙澄高科公司保险赔款23910元(该款为龙澄高科公司赔付豫P62391号货车车辆损失与豫B01668号清扫车施救费),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龙澄高科公司保险赔款25500元(该款为豫B01668号清扫车车辆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深圳市龙澄高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保险赔偿金51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15元,由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龙澄高科公司已垫付,一审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龙澄高科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并且其提供的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证据均没有加盖保险公司的公章,无法确定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其原件在保险公司存放,一审判决以此推定原件在保险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龙澄高科公司所雇佣司机徐继涛在驾驶肇事车辆时,不具有驾驶清扫车的资格,且其驾驶者与准驾车型不符,按照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系保险合同,应当严格依照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均为黑体字以作区别,且在投保时给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一审在龙澄高科公司没有提出认定保险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就认定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无效及违反法定程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承担。

龙澄高科公司辩称:2012年6月龙澄高科公司把理赔资料原件交给了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理赔部门,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以“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接赔付,并向龙澄高科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原件留存,只退回复印件未加盖公司印章;一审判决作出后,经双方交涉,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方在理赔资料上加盖公章,承认理赔资料原件在其处留存,但对其自己制作的、由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加盖其公章的赔付协议、修理清单复印件上拒绝盖章;2011年11月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机动车保险单”上对免除责任作了特别约定,其中没有“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承保时,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不能举证说明办理本保险时向龙澄高科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也不能证明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因此其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无效,请求依法驳回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二审时,龙澄高科公司提交了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修理费发票、施救发票,该部分证据上均有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签写的“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在我公司留存”并加盖有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龙澄高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不能据此免责。龙澄高科公司将理赔资料原件已交与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双方就是否赔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费的负担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荟

                                             审  判  员    尹福中

                                             审  判  员    韩雪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姬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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