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吕某某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1:52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 行 裁 定 书 |
| (2013)洛执复字第20号 |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吕某某。 被执行人:洛阳市虹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曹某某。 申请复议人吕某某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下称洛龙法院)作出的(2011)洛龙执异字第5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方平估价公司)在对吕某某位于本市洛龙区王城大道与牡丹大道交汇处西北隅国宝花园.银湖.樱花小镇21幢00-0101号房地产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吕某某所称两次评估时的基准日相隔半年之久,导致评估价格偏低,对此方平估价公司已作出合理解释。估价员李某某的证件虽不在有效期,但该评估报告已有另外两名估价师参与,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吕某某所提异议不成立。据此作出(2011)洛龙执异字第51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吕某某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吕某某称:两次评估的基准日相隔半年之久,导致评估价格偏低;补充评估的价格远低于装修部分的实际价值。评估人员李某某在评估期间不具备评估资格,其参与制作的评估报告不应作为依据等。洛龙法院(2011)洛龙执异字第512号执行裁定错误,应撤销。 本院查明,方平估价公司受洛龙法院委托,对吕某某位于本市洛龙区王城大道与牡丹大道交汇处西北隅国宝花园.银湖.樱花小镇21幢00-0101号房地产进行了评估,2012年9月24日出具豫洛方平估(2012年)第092605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将评估对象房产价值评估为人民币3483440元,吕某某收到评估报告书后,认为该评估报告对室内装修部分漏评,导致房屋价格低于市场价值,申请洛龙法院对房产装修部分进行补充评估。2013年3月15日洛龙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方平估价公司入户对装修部分进行了现场勘察。2013年3月17日,方平估价公司出具“关于对吕某某对我公司(2012年)第092605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异议的答复”(下称异议答复),异议答复中考虑装修因素后对估价对象的价值调整为人民币3736383元,洛龙法院于2013年4月1日对吕某某送达,吕某某以评估报告以及异议答复未能真实反映房屋的实际价值为由,于2013年4月10日向洛龙法院提出异议,洛龙法院审查后作出(2011)洛龙执异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吕某某所提异议,吕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方平估价公司于2013年7月3日,针对吕某某对异议答复提出的问题,又作出“对《关于吕某某对我公司(2012年)092605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异议答复》的情况说明”,对吕某某提出的问题逐条给予了解释和答复。另查明估价员李某某的证件有效期为2010年10月5日至2012年5月,其参与评估的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至9月24日。 本院认为,方平估价公司经入户勘查后,对评估对象的价值进行了调整,其参考的基准日与第一次出具评估报告的基准日相同,申请复议人所称两次评估的基准日不同的情况并不存在;评估报告中估价员李某某的证件在评估期间已过有效期限,方平估价公司承认其工作存在疏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下称“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估价报告应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才具有法律效力。在估价报告上签名、盖章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加盖公章的估价机构,对估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任。方平估价公司出具的(2012年)092605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加盖了其单位公章,并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付钊、李岩峰签名盖章,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相关规定,李某某作为估价员,虽然其估价员资格证过期,但并不影响(2012年)092605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法律效力;申请复议人称方平公司入户勘查后未出具补充评估报告书,因方平公司自接受洛龙法院委托至出具“异议答复”期间,并未再接到洛龙法院对于该估价对象的其他委托书,因此只能出具一份评估报告书,不能再次出具评估报告书; 申请复议人称入户勘查后对房屋装修的评估低于装修部分的实际价值,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的相关规定,估价对象装修状况只是影响估价结果的因素之一,这种影响与实际装修过程中投入的成本有本质区别;在本次评估中,估价对象室内可移动的物品或移动后仍可正常使用的物品如室内家具、家电、灯饰、整体卫浴等不属于此次评估的范围,申请复议人对于此部分有向执行法院申请另行评估的权利。综上,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洛龙法院(2011)洛龙执异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中平 审判员 杜建国 审判员 黄宏伟
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方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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