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乔建勇、郭建红犯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3:05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临刑初字第24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 被告人乔某某,男。 辩护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郭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9年12月份,陶某某、陶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为向郭进果索要债务,将郭进果非法拘禁在陶某某家中长达一个月。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指使乔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冒名顶替徐某某投案自首,并作假证明包庇徐某某。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指使乔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冒名顶替徐某某投案自首,并作假证明包庇徐某某,应以包庇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称:被告人乔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认定被告人为从犯。被告人乔某某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乔某某当庭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份,陶某某、陶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为向郭进果索要债务,将郭进果非法拘禁在陶某某家中长达一个月。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指使乔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冒名顶替徐某某投案自首,并作假证明包庇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乔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某冒充徐某某投案时的供述笔录;被告人乔某某、郭某某投案自首笔录;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3)菏牡 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临检刑不诉(2011)4号不起诉决定书;山东菏泽监狱狱政科出具的罪犯档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指使乔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冒名顶替徐某某投案自首,并作假证明包庇徐某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乔某某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包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乔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乔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期间,上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徐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后果不甚严重,可不判处刑罚。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乔某某系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臧跃峰 审判员 郭纪元 审判员 李振清
二0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亚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