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亚与被告祝长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40
原告彭亚与被告祝长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1:49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彭亚,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李集镇王庄51号。

委托代理人段全义,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滨湖路南段。

被告祝长锋,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李集镇政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公司职员。

原告彭亚与被告祝长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 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亚的委托代理人段全义,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长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12时30分,被告祝长锋驾驶豫NM3216轿车由北向南驶入二环路机动车道左转弯时,与彭亚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二环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上述地点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原告受伤。损害赔偿经调解未果,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65177元。

被告祝长锋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本案侵权属实,在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审限有效,且无免责情形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系农业家庭户口。

2、2013年3月15日夏公交认字{2013}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祝长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亚不负事故责任。

3、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加盖有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各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祝长锋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彭亚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彭亚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9天。

5、2013年6月14日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彭亚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祝长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此事故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祝长锋一次性赔偿彭亚医疗费11664.90元;祝长锋的车辆损失自己承担并已履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且无证驾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原告应提供祝长锋的体检回执单,行车证原件。对证据4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4彭亚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虽系复印件,能反映彭亚受伤住院的事实,加盖有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无法提供行车证原件,本院对复印件予以采信。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彭亚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所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伤残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提出书面申请后,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日12时30分,被告祝长锋驾驶豫NM3216轿车由北向南驶入二环路机动车道左转弯时,与彭亚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二环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上述地点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原告彭亚受伤。本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长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彭亚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6月14日其伤情经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损伤为9级伤残。本事故经交警队调解,被告祝长锋一次性赔偿原告彭亚医疗费11664.90元并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被告祝长锋驾驶豫NM321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彭亚与被告祝长锋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原告的医疗费用已与被告祝长峰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确认原告彭亚的损失为:误工费,10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元计3000元;护理费,住院29天×每天30元计87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20%计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43969.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65177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亚43969.7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祝长锋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恒 体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翁 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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