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张彦与被告祝长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40
原告陈张彦与被告祝长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3:00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陈张彦(张艳),女,199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李集镇涂关庄村赵庄41号。

法定代理人陈发才,男,成年,住所地同上。(系原告陈张彦之父)

委托代理人段全义,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滨湖路南段。

被告张松,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胡桥乡桥北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联通睢阳分公司院内

组织机构代码78341039-8

代表人吴晓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存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张彦与被告祝长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 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张彦的委托代理人段全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松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了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21时25分,被告张松驾驶的豫NK2638号轿车,在夏邑县雪峰路西段撞住原告陈张彦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张彦受伤。原告住院治疗31天,原告的损失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90元,护理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300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800元,合计5785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陈张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1册、夏邑县李集镇涂关庄村民委员会和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张彦的基本情况,陈张彦与张艳系同一人,陈张彦系农业家庭户口。

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张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被告张松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审验合格,张松驾驶的豫NK263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原告陈张彦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夏邑县仁和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病历一组,证明原告陈张彦受伤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6255.60元。

5、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张彦的伤情经鉴定已达9级伤残。

6、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陈张彦车损18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明内容存在三个人的字迹,张艳与张彦不是同一字,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系同一人。对证据5伤残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级别过高,待向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不应按新车的实际价格,应扣除车辆车损。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陈张彦,身份证号412326199710033640与曾用名张艳是同一人 高建兰 2013年4月1日”,此证明有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该鉴定依原告申请,本院技术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和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价格评估结论书,交警队作为事故处理机关,对事故车辆委托评估,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6日21时25分,被告张松驾驶的豫NK2638号轿车,在夏邑县雪峰路西段撞住原告陈张彦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张彦受伤。原告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6255.60元,其左下肢伤情经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左下肢损伤已达9级伤残。被告张松驾驶的豫NK263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松驾驶的豫NK2638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张松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张松驾驶的豫NK2638号轿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陈张彦的损失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16255.60元;营养费,住院34天×每天10元计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每天30元计1020元;护理费,每天30元×34天计102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20%计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58735.36元。原告请求住院为31天, 残疾赔偿金为30098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张彦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0元,残疾赔偿金30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1028元。余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松(侵权人)的起诉,视为原告对上述款项的放弃。原告诉请5785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张彦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02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张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陈张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恒 体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翁 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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