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渝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代茂、原审被告刘钦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2:18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民终字第29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强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林,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渝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大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樊印(实习),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代茂,男。 委托代理人:许文、樊印(实习),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刘钦金,男。 委托代理人:许文、樊印(实习),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集团公司)、洛阳渝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代茂、原审被告刘钦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林,被上诉人林代茂,上诉人渝奇公司、被上诉人林代茂、原审被告刘钦金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许文,樊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3日,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郑州信息创意产业园招商大楼工程。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渝奇公司,林代茂为渝奇公司在郑州信息创意产业园招商大楼基项目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渝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应工程建设方的要求,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和同年10月10日向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分别支付人工费刘钦金(渝奇公司员工)、林代茂2060000和1770000元。2009年10月10日,被告林代茂向原告国安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分包贵公司承建的郑州信息创意产业园招商大楼工程,按合同暂应付我人民币贰佰柒拾壹万元整,保证金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总计应付给我人民币叁佰零壹万元。现己付给我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还有款项为人民币贰佰叁拾叁万元整。2009年9月30日和同年10月10日,我收到贵公司委托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付给我人民币贰佰零陆万元、壹佰柒拾万元整的付款委托书。以上两份委托付款中有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为贵公司款项,故我承诺在收到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汇转至本人的所有委托款时,在收到五日内,将壹佰伍拾万元整还至贵公司,否则,我自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2010年8月25日,被告渝奇公司收到承诺书中所述款项的最后一笔,因被告未兑现承诺,现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被告林代茂在收到委托付款后向原告国安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该兑现承诺归还原告15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2010年8月25日收到最后一笔,故利息按承诺书自2010年9月1日起算。被告辩称,该工程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务费,还尚欠90万元的理由,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诉解决。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第二、三被告系职务行为,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渝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洛阳渝奇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原告己垫付,三被告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国安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林代茂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当。在向渝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上诉人于2009年9月30日和2009年10月10日向刘钦金(渝奇公司员工)、林代茂分别开具了2060000元和1770000元的收据和委托,由该二人直接向建设方领取工程款。但上述款项其中有1500000元属于上诉人的款项,林代茂也于2009年10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将该1500000元还至上诉人,林代茂承诺向上诉人归还1500000元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职务行为。虽然上诉人与渝奇公司订立有《劳务分包合同》,但林代茂就返还1500000元所作的承诺并非组织劳务施工,也非领取工程款项,已经超出了合同的履行范围,而上诉人也是向刘钦金和林代茂个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上的账户也是刘钦金和林代茂的个人账户。故林代茂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个人当然应承担返还的义务;二、渝奇公司应对林代茂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林代茂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但此后渝奇公司对承诺书所涉的3830000元进行了处分,与郑州创意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渝奇公司的该处分行为应属于债的加入,理应与林代茂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由渝奇公司和林代茂连带承担返还上诉人15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还款责任;3、由渝奇公司和林代茂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渝奇公司答辩称:林代茂是洛阳渝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郑州信息创意产业园招商大楼项目的项目部经理,项目部经理是公司授权的该项目的全权代表,是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其所进行的一切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依据判断职务行为或个人行为的“利益归属”标准,林代茂、刘钦金要回的工程款全部交付答辩人,故应当认定他们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林代茂答辩意见同渝奇公司答辩意见。 渝奇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明知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没有结算,国安集团公司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前提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要求结算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反诉状及相关证据不予受理,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52条、126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国安集团公司2009年9月30日和同年10月10日向郑州摩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分别支付刘钦金、林代茂2060000元和1770000元,即认定上诉人收到383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收到3561910元,其中收到的190万元承兑汇票,因春节急于支付工人工资,上诉人支付贴息费532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还有214890元未收到;三、原审判决认定国安集团公司尚欠上诉人90万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国安集团公司的无理诉讼请求。 国安集团公司答辩称:工程结算问题渝奇公司已另案起诉,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以上都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并不相互影响;一审程序并无问题,渝奇公司的主张并不属于反诉范畴;渝奇公司和林代茂应当返还150万元,渝奇公司说没有收到21万元不是事实,与证据不符。即使存在,应当是他们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返还义务;190万元汇票的贴现问题,与答辩人无关,这是他们可能发生的成本费。 林代茂、刘钦金陈述意见同渝奇公司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关于国安集团公司与渝奇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纠纷,渝奇公司已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国安集团公司与渝奇公司在劳务合同履行期间,为支付工人工资,国安集团公司分别向林代茂、刘钦金出具付款委托书,以欠林代茂、刘钦金人工费名义委托其二人到工程甲方处领取国安集团公司的工程款,林代茂为此向国安集团公司出具有承诺书。该委托付款书系以支付人工费名义向林代茂、刘钦金个人出具,款项也系打入林代茂、刘钦金个人账户,林代茂也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认委托付款中有150万元为国安集团公司款项,并承诺在收到汇转至本人的所有委托款时,将该150万元还给国安集团公司,否则其自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林代茂的以上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现林代茂已经实际收到了委托付款书中的款项,理应依照承诺将其中国安集团公司的款项150万还给国安集团公司,但林代茂未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将该150万款项返还给国安集团公司的责任。林代茂收到该款项后将其交给渝奇公司,渝奇公司在明知该款为国安集团公司款项而予以接受并使用,也应承担返还责任。据此,国安集团公司要求渝奇公司与林代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林代茂的行为系代表渝奇公司的职务行为为由,对国安集团公司要求林代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国安集团公司与渝奇公司的劳务费纠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对此不予合并审理及告知其可另诉解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且渝奇公司已另行起诉,渝奇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应驳回国安集团公司诉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渝奇公司上诉称其实际收到委托付款3561910元,其中有190万元为承兑汇票,其支付的贴息费532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及还有214890元未收到的问题,国安集团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后,渝奇公司及林代茂如何与工程甲方协商具体付款数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其对自身利益的让渡不影响应对国安集团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至于渝奇公司为承兑汇票而支付的贴息费纯属自身行为,与国安集团公司无关。综上,国安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渝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洛阳渝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代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洛阳渝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代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朝晖 代审判员:杨元卿 代审判员:梁 俊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张丽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