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玉启诉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西马庄顺发窑厂、孔维胜、范金贵、司小石、王建设、王建庄、王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2:58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241号 |
原告赵玉启,男,1956年6月3日生。 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西马庄顺发窑厂。 负责人:孔维胜。 被告孔维胜,男,1950年6月3日生。 被告范金贵,男,1967年2月12日生。 被告司小石(司广文)男,1973年3月14日生。 被告王建设,男,1954年2月28日生。 被告王建庄,男。 被告王保贵,男,1976年3月22日生。 原告赵玉启与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西马庄顺发窑厂、孔维胜、范金贵、司小石、王建设、王建庄、王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启、被告孔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贵、司小石、王建庄、王建设、王保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启诉称,被告孔维胜、王建设、范金贵、司广文合伙在兰考县三义寨乡西马庄村开办一个顺发窑厂,原告为窑厂送煤,后因被告资金紧张,于2011年11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煤款31869元。2011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煤渣款31860元,共计63729元。经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此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3729元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孔维胜称,我认为账面上没有这么多钱,我的清单上没有,会计咋打的条我也不知道,这两个条不是我开的我也不清楚,我们的窑厂被抢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孔维胜、范金贵、司小石、王建设、王建庄、王保贵等人合伙承包了兰考县三义寨乡西驻顺发窑厂,原告曾于2011年11月给被告窑厂送煤及煤渣,2011年11月9日被告三义寨两马庄顺发窑厂给原告出具欠款31869元的欠条一张,2011年12月25日被告司广文给原告出具欠款31860元欠条一张,共计欠原告煤款6372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庭审笔录等在卷做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维胜等六人经营窑厂时欠原告的煤款应当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孔维胜、范金贵、司小石、王建设、王建庄、王保贵归还煤款63729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孔维胜等六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三义寨乡西马庄顺发窑厂给付货款的请求,现窑厂已不存在,其债务应由合伙人承担。被告孔维胜提出的所欠原告煤款没有那么多,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维胜、范金贵、司小石、王建设、王建庄、王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玉启货款63729元。 二、被告孔维胜、范金贵、司小石、王建设、王建庄、王保贵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西马庄顺发窑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法院专递费120元,由孔维胜、范金贵、司小石、王建设、王建庄、王保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鸣铎 审 判 员 赵玉分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郭董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