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艺森诉被告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9
原告张艺森诉被告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1:44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张艺森,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陈沼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超,男,28岁。

原告张艺森诉被告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锡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森及代理人陈沼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息,被告承诺该笔借款于2013年4月10日之前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已超过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截止至2013年5月1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179912.00元(其中利息7912.00元)。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刘超返还借款人民币拾柒整贰仟元(¥172000)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被告刘超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刘超向原告借款17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艺森现金拾柒万贰仟元整(172000.00),借款利率日千分之一利息。本人承诺上述借款于2013年4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刘超。2013年3月30日。”现已超过被告承诺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追索借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1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对原告利息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99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刘超偿还原告张艺森借款17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艺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之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锡忠

   

                                         二〇一三年 七 月 十六 日

   

                                              代书记员 侯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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