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朱建花因与被上诉人郭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2:57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民终字第12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介超鹏,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建花因与被上诉人郭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建花,被上诉人郭云的委托代理人介超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朱建花与原告郭云及其儿媳王海锋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朱建花用砖头将郭云头部打伤。经鉴定,郭云伤情为轻微伤。后新安县公安局作出对朱建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发后原告郭云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7日(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7日),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等,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两周、继续治疗。郭云因该伤花费住院费计3630.3元,出院后又到新安县洛新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计103元。原告郭云在新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伤情鉴定支付伤情鉴定费4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而将原告身体致伤,其行为属于违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朱建花打人致伤的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已被行政处罚,但被告还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云依法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733.3元;伤情鉴定费400元;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986元/年÷365天×21天(住院加医嘱休息)=919.7元,住院7天需二人陪护,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61.47元/天×7天×2人=860.6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建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郭云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91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朱建花承担。 朱建花上诉称:2012年2月29日早上,被上诉人郭云和王海锋拿铁锤砸我家后门,我出门阻拦,又拿铁锤砸我头,至我头部骨折,我没打他们,她们是撕扯过程中不小心摔倒的。我头疼得难受,3月10日在洛阳东方医院做CT检查出头部骨折。新安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 被上诉人郭云辩称:朱建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发生矛盾打架,受害者是本案的两个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为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事发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殴打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建花与被上诉人郭云发生争执,被上诉人郭云身体受伤,上诉人朱建花称没有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郭云是撕扯过程中不小心摔倒的,上诉人朱建花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朱建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朱建花称被上诉人郭云是撕扯过程中不小心摔倒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朱建花称被上诉人郭云拿铁锤砸其家后门,又拿铁锤砸其头,至其头部骨折,请求被上诉人郭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问题,经审查,由于上诉人朱建花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该项主张,本院在此不予审理,上诉人朱建花可以通过另案诉讼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朱建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郭云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建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朝晖 审 判 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张丽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