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7-08 21:39
李某某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2:0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洛执复字第24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洛龙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龙康社区练庄居委会(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练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练庄居委会)。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下称洛龙法院)作出的(2013)洛龙执异字第2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依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洛民终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向李某某送达(2013)洛龙法执字第213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要求不予执行的异议不成立,其他请求不属于执行审查范围。据此作出(2013)洛龙执异字第2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李某某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称,本案起诉时练庄居委会依据的租赁合同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租赁合同在2011年中止,练庄居委会在2012年7月10日起诉,合同已不存在;起诉书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强制执行申请书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自己在租赁地皮上所建1000多平方米建筑物没有赔偿;居委会欠其赔青款等,请求撤销洛龙法院(2013)洛龙执异字第21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练庄居委会申请执行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洛龙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3日向李某某送达(2013)洛龙法执字第213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李某某提出异议,洛龙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洛龙执异字第2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某某所提异议,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李某某申请复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属对(2012)洛民终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该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洛龙法院(2013)洛龙执异字第2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洛龙法院(2013)洛龙执异字第2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中平

                       审判员:杜建国

                       审判员:黄宏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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