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1:20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 行 裁 定 书 |
| (2013)洛执复字第21号 |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豫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杨某某已故。 申请复议人豫西建筑公司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下称洛龙法院)作出的(1996)洛龙执异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豫西建筑公司要求追加杨某某的三个儿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为被执行人,其无证据证明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继承了杨某某的遗产,据此作出(1996)洛龙执异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豫西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豫西建筑公司称,一、被执行人杨某某在世时有老宅一处又于1994年建造两处新宅,杨某某在建造两新宅时欠豫西建筑公司30万元,说明是利用我公司资金所建;1996年杨某某三个儿子进行了分家,对杨某某的全部财产进行了分割,有分家协议证明。杨某某于1999年6月8日死亡,其三个儿子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二、杨某某在执行法院曾两次承诺兄弟三人愿偿还申请人20万元。三、杨某某1998年12月22日在向他人借款时以上述房产作抵押,证明了该房产系杨某某所有。综上,杨某某三个儿子继承了杨某某的全部财产,应当追加其三人为被执行人,洛龙法院(1996)洛龙执异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书错误,应撤销。 本院查明,豫西建筑公司与杨某某建筑合同借款纠纷一案,1994年经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后变更为洛龙法院)调解,达成(1995)洛郊法经初字第77号经济调解书:豫西建筑公司欠赵某某本金266532.64元,自1995年8月至11月,每月归还5万元,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余款及利息。执行中,1999年被执行人杨某某死亡,该案中止执行。 另查明:一、申请复议人所称房产,其中一套房产在杨某某名下(1995年4月由洛龙区人民政府颁发宅基使用证),另一套房产在杨某某名下(1995年4月30日由洛龙区政府颁发宅基使用证);二、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三人于1996年4月15日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有分家协议为据;三、杨某某于1999年6月8日死亡。 2011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洛龙法院申请追加杨某某之妻李某、杨某某之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为被执行人, 洛龙法院审查后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1996)洛龙执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豫西建筑公司不服,于2011年12月5日向洛龙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追加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为被执行人。洛龙法院审查后作出(1996)洛龙执异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豫西建筑公司所提异议,豫西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豫西建筑公司要求追加被执行人杨某某的三个儿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为被执行人,理由为三人在杨某某在世时分割了其房产,应当在各自取得房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杨某某在世时对家庭房产的分割,属于对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并非遗产继承。申请复议人并无证据证明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三人继承了杨某某的遗产,杨某某愿意代父还债20万元,是其个人意愿表示;杨某某生前向他人借款时以房产作抵押,不能证明该抵押房产全部属于杨某某所有。申请复议人请求追加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豫西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洛龙法院(1996)洛龙执异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谷春峰 审判员:杜建国 审判员:黄宏伟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方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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