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9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1:06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娇,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男, 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琴,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良,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 被上诉人王小娇、王铁良、王松的委托代理人赵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铁良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沿省道S33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政府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小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当事人王小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小娇受伤后,被送往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次日转入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诊断为:1、颅脑外伤;2、脑震荡。支出医疗费用6768.78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铁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小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人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铁良驾驶的三轮摩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12时至2012年11月14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王铁良与被告王松系父子关系,现仍共同居住。被告王铁良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松。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小娇以与被告王铁良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受到损害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铁良虽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有不当之处的事实依据,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该事故处理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王铁良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王松承担赔偿,因王松为车主,应对车辆给他人造成的侵害承担赔偿,二被告系共同家庭成员,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铁良无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铁良驾驶摩托三轮车,因年龄60周岁以其为老年人,且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未认定其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责任,而是驾驶机动车路过路口应减速或停车让行承担事故责任;同时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其目的就是能让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和权益的实现,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6768.78元;②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收入状况,且系农村户口,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271.35元(15天×18.09元/天=271.35元);③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及病历记载护理状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361.8元(5天×18.09元/天×2+10天×18.09元/天=361.8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450元;⑤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来往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住院所在地与居住所在地及原告伤情,合议庭酌定400元;上述第①、④项计款721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第②、③、⑤项计款1033.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小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251.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小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115元,原告王小娇负担55元,被告王铁良、王松负担60元。

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王铁良系无证驾驶,其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王铁良无证驾驶,致王小娇受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铁良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铁良驾驶的三轮摩托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刘    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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