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海欣、史月、张浩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9
被告人郭海欣、史月、张浩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0:1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洛知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海欣,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瑞生,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

辩护人郭海军,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人史月,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

辩护人郑红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浩东,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欣、史月、张浩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春鸿、陈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欣及其辩护人郭海军、被告人史月及其辩护人郑红强、被告人张浩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至9月期间,被告人郭海欣为销售假冒“脉动”饮料,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梁李村李汉文家租用一仓库,先后四次从郑州市万客来商场购入3500箱(每箱15瓶,每瓶600毫升)假“脉动”饮料存放于该仓库内。之后郭海欣纠集被告人史月、张浩东销售给平顶山市区的“晓平超市”、“金华超市”、“金伟烟酒店”等多家商店,至案发之日已销售2500余箱,每箱最低销售价45元,最高销售价48元。2012年9月25日,警方在郭海欣租用的仓库内当场查扣其尚未销售的假冒“脉动”饮料979箱。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3500箱假冒“脉动”饮料的总价值157500元。经鉴定:郭海欣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郭海欣、史月、张浩东在宁洛高速公路叶县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郭海欣、史月、张浩东的供述,证人曾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脉动”商标注册证书、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海欣、史月、张浩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海欣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郭海欣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或监外执行。被告人郭海欣的辩护人提交了河南省叶县夏李乡小河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郭海欣从小患有癫痫病。

被告人史月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史月是为郭海欣打工的,系从犯;2、未销售的库存金额不应计算在犯罪金额内;史月的犯罪金额应以其参与销售的1600箱的金额进行认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浩东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脉动”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系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84356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水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2012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郭海欣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梁李村李XX家租用一仓库,先后四次从郑州市万客来商场购入3500箱假冒“脉动”饮料存放于该仓库内,分别销售给平顶山市区的“晓平超市”、“金华超市”、“金伟烟酒店”等多家商店,至案发之日已销售2500余箱。2012年6月,被告人郭海欣以每月1500元的工资雇佣了被告人史月和张浩东,让二人帮助其销售假冒“脉动”饮料,至案发之日史月和张浩东已销售1600余箱。

2012年7月3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公安分局接到“脉动”商标权利人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2012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宁洛高速公路叶县站口将被告人郭海欣、史月、张浩东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豫DW8111长安之星面包车1辆和假冒“脉动”饮料200箱,在郭海欣租用的仓库内查扣其尚未销售的假冒“脉动”饮料779箱。经鉴别,上述产品均为假冒“脉动”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脉动”饮料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的市场中间价格是每箱45元。经鉴定:郭海欣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30日接到“脉动”商标权利人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举报,称其公司自2012年5月以来接到消费者投诉市场上有假“脉动”饮料,经市场调查发现在湛河区一些商店有大量假“脉动”饮料,已回收381箱,市场上存货1000余箱,总价值15万余元。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

2、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抓获被告人郭海欣时,扣押其驾驶的豫DW8111长安之星面包车1辆,从该车内扣押“脉动”饮料200箱。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海欣存放假冒“脉动”饮料的仓库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梁李村李XX家。从现场扣押“脉动”饮料779箱、食品备查销货清单6本。

4、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3500箱假冒“脉动”饮料(15瓶/箱)每箱单价45元,总价157500元。

5、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 “脉动”注册商标证证实,“脉动”商标系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限内。

6、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证实,经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脉动”饮料外部包装及内在技术质量等方面的认证,均为假冒产品。

7、食品备查供销货清单(台账)证实,被告人郭海欣等向新华区发发食品商店和新华区莹露烟酒店销售假“脉动”饮料共计120件。

8、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追索侵权脉动饮料产品垫付款的收据证实,被告人郭海欣等已向各商铺销售假冒“脉动”饮料共计13545元。

9、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2012)医鉴字第288号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郭海欣:①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②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0、证人牛XX、曾XX、胡X、李XX、程X、刘XX、赵XX、杜XX、许XX、冯X、梁XX、曹XX、姚XX、周XX、薛XX、钟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海欣租用仓库存放假冒“脉动”饮料,并与被告人史月和张浩东销售假冒“脉动”饮料的事实。

11、被告人郭海欣的供述证实,其从2012年5月开始,去郑州万客来批发市场一家“脉动”饮料批发商进货,先后四次总共进了3500箱,将货存放于租用的仓库,这些货进价很便宜,明显是假的。6月份底其雇佣史月和张浩东一起帮着卖“脉动”饮料,每人每月1500元,后两次进货是三个人一起去的,市场上有客户反映是假的以后他们就知道是假的了,之后三个人一共又卖出了1600箱左右。

12、被告人史月、张浩东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从2012年6月底开始跟着郭海欣卖“脉动”饮料,郭海欣给每人每月1500元工资,7月份开始有客户反映“脉动”饮料有问题时知道是假的,后二人和郭海欣一起卖了大约有1600箱左右的“脉动”饮料。

本院认为,“脉动”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郭海欣、史月、张浩东明知是假冒“脉动”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郭海欣的辩护人提出郭海欣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法定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史月的辩护人提出未销售的库存金额不应计算在犯罪金额内,史月的犯罪金额应以其参与销售的1600箱的金额进行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海欣处有尚未销售的979箱假冒“脉动”饮料被公安机关查获,此部分金额不应被计算入销售金额中;同时,史月和张浩东于2012年6月接受郭海欣的雇佣,只参与了以后的销售行为,应对其参与的犯罪金额负责。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海欣、史月、张浩东系共同犯罪,其中郭海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史月、张浩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郭海欣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案发后退出了违法所得,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海欣、史月、张浩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海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史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张浩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查获的假冒“脉动”饮料979箱和豫DW8111长安之星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殷  萍

                                      审判员   杨保国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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