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威诉左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9:54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沈民初字第37号 |
原告王威,男,出生于1979年1月9日。 被告左兵(左方民),汉族,出生于1966年3月25日。 原告王威诉被告左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威诉称:2010年农历7月初,被告因酒后驾驶,将我的车辆撞坏,经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应赔偿托运费、车辆修理费20000元,后经被告夫妻以经济困难为由苦苦哀求,我给予让步,让其赔偿10000元了事,而当让被告付款时又讲暂无能力,待明年6月1日还款,并写下了欠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最让人不能理解的是被告连我的电话也不接,一点还款诚意就没有,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左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7月初,被告因不慎驾驶,将原告的车辆撞坏。此事经沈丘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托运费、修理费等相关费用20000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王威现金10000元整,2011年6月1日前付清”。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警察李斌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这是一起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给原告写下10000元欠条并注明了还款时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其约定时间还款,无故拖延给付的行为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威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良 审 判 员 黄国平 审 判 员 马广富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国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