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刚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马勤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9
被告人王刚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马勤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9:48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洛知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刚应,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

辩护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勤章,男,1956年8月8日出生。

辩护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刚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马勤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金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刚应及其辩护人阴高松、被告人马勤章及其辩护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王刚应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康师傅”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在其开办的陕县世纪缘矿泉水厂生产假冒“康师傅”瓶装矿泉水,并销往山西、陕西、三门峡市区、灵宝、陕县等地。经鉴定,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50924.5元。

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马勤章在明知王刚应在陕县世纪缘矿泉水厂生产的“康师傅”瓶装矿泉水是假冒的情况下,多次到该厂购买假冒“康师傅”瓶装矿泉水在陕县西站地区进行销售。经鉴定,马勤章累计购买815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79336.5元。

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刚应主动至公安机关自首。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马勤章在三门峡市车管所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王刚应、马勤章的供述,证人靳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刚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勤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刚应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的辩护意见是:1、王刚应有自己的公司,是以公司名义生产假冒“康师傅”矿泉水,本案应是单位犯罪,对王刚应应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进行量刑,应在三年以下;2、对涉案饮品价格的鉴定结论认定不准确,销售明细单上有些并未注明是“康师傅”矿泉水的也被计算进去,此部分数额不应包括在指控数额里;3王刚应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4、王刚应是初犯,且愿意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勤章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销售数额的认定不准确,有一部分数额只是被记在了马勤章名下;2、马勤章并不明知是假冒“康师傅”矿泉水;3、对马勤章的指控证据不确实充分。建议无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康师傅”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2181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水等,有效期自1999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10月6日。

2005年10月,被告人王刚应在三门峡工商局注册成立三门峡世纪缘矿泉水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矿泉水和纯净水。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王刚应从他人处购入假冒的“康师傅”授权委托书以及假冒的“康师傅”标签、瓶盖等,生产假冒“康师傅”矿泉水,并销往山西、陕西、三门峡市区、灵宝、陕县等地,至案发之日,已销售假冒“康师傅”矿泉水47153件。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马勤章在明知王刚应处的“康师傅”矿泉水是假冒的情况下,多次到该厂购买并在陕县西站等地区进行销售,至案发之日,已销售假冒“康师傅”矿泉水8151件。

 2011年7月19日,陕县公安局对三门峡世纪缘矿泉水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查获,当场查获“康师傅”矿泉水标签、空瓶、瓶盖等。经鉴别,上述产品均为假冒“康师傅”注册商标的产品。经三门峡市中和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王刚应销售假冒“康师傅”矿泉水47153件,价值450924.5元;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王刚应销售给马勤章的“康师傅”矿泉水8151件,价值79336.5元。

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刚应主动至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马勤章在三门峡市车管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19日夜在陕县金泉宾馆后世纪缘矿泉水厂捣毁一生产假冒“康师傅”矿泉水窝点。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日立案。

2、投案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刚应于2011年10月13日投案,被告人马勤章于2012年5月30日被抓获归案。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刚应存放假冒“康师傅”矿泉水及生产设备的厂房位于河南省陕县温塘村世纪缘矿泉水厂。从现场扣押成品的假冒“康师傅”矿泉水290件以及面包车上的假冒“康师傅”矿泉水24件,带“康师傅”空塑料瓶62600个,“康师傅”矿泉水标签4550枚,“康师傅”矿泉水瓶盖9650个,“康师傅”矿泉水塑料包装膜277个,矿泉水出库单118张,销售矿泉水明细单29张,物流运输单23张,“康师傅”权利人的授权书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考勤工资表24张。冲灌封三合一机一套,贮水罐一个,空压机两台,吹瓶机两台。

4、三门峡市中和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公安机关从王刚应处扣押的矿泉水出库单118张和生产销售明细清单29张进行价格鉴定,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王刚应销售假冒“康师傅”矿泉水47153件,价值450924.5元;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王刚应销售给马勤章的“康师傅”矿泉水8151件,价值79336.5元。

5、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康师傅”注册商标证证实,“康师傅”商标系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限内。

6、郑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王刚应处起获的“康师傅”矿泉水等物品均系假冒产品。

7、证人靳XX、陈XX、王一X、董XX、李XX、薛XX、郑XX、王二X、赵一X、高XX、陈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刚应生产假冒“康师傅”饮料并进行销售的事实。

8、证人秦XX、田XX、王三X、赵二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勤章明知是假冒“康师傅”饮料并进行销售的事实。

9、被告人王刚应的供述证实,其从2009年2月份开始,去郑州购买了用于生产假冒“康师傅”矿泉水的设备和瓶盖、标签等,生产的假冒“康师傅”矿泉水存放于陕县世纪缘矿泉水公司。根据出库单和销售明细单的记录,从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其共生产假冒“康师傅”矿泉水472153件,销售额为450924.5元,获利大约5万元。马勤章从其厂拉了8151件,共计79336.5元,马勤章拉出去就转手卖了,其曾告诉马勤章没有正规手续,马勤章应该知道是假冒“康师傅”矿泉水。

10、被告人马勤章的供述证实,其从2009年3月开始从王刚应处拉“康师傅”矿泉水对外销售,都卖给了温塘、西站的电话亭和小摊,从王刚应处拉的“康师傅”矿泉水价格便宜且有点咸,是假的,其一共从王刚应的厂拉过多少“康师傅”矿泉水记不清了,王刚应的厂里账上记的老马就是其本人。

本院认为,“康师傅”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刚应未经“康师傅”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马勤章明知是假冒“康师傅”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刚应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以及价格鉴定意见书对涉案饮品价格认定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自2009年2月开始,王刚应个人从郑州购买了假冒“康师傅”标签、瓶盖、空瓶、包装膜等,虽利用公司的场地和设备进行加工、生产假冒“康师傅”矿泉水,但其对外销售所得的收入均归个人所有,并没有入公司账户,不能构成单位犯罪;三门峡市中和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饮品价格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鉴定程序合法,与王刚应的供述及陈海霞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王刚应对此数额也无异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勤章的辩护人提出的销售金额认定不准确以及马勤章并非明知的辩护意见,经查,三门峡市中和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鉴定程序合法,与马勤章的供述及赵二X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马勤章对此数额也无异议;马勤章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的从王刚应处买的矿泉水价低且味道有点咸、是假冒的供述与王刚应所作的曾告诉马勤章没有正规手续,应该知道是假的供述及秦XX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刚应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退出了违法所得,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勤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退出了违法所得,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刚应、马勤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刚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马勤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梁凤

                               审判员   殷  萍

                               审判员   杨保国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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