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其一因买卖合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9:4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3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奇一,又名王其一,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立志,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其一因买卖合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其一,被上诉人梅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12月3日,原告梅立志从魏胜利手中购买了位于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刘屯村后吴村民组道路两侧的杨树(大部分已伐倒)。2004年2月24日,原告将上述杨树转卖给被告王其一,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三里店刘屯村的杨树价值12.6万元,其间如有放不掉拉不走的树以质论价,由原告赔偿损失。放树期间出现的问题由原告负责协调,工商、税务、林业部门的税、费款由原告承担。被告付给原告押金2万元后,每拉走一车付款2.2万元,最后如剩下的树不够一车,被告必须在前一车一次性把树款付清,如付不清,被告同意原告押车押树,直至付清款方可放车,如余下的树拉不走,原告赔偿被告一切经济损失。此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违约,如有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万元。双方另外在合同上注明:当拉到第四车树时,被告押原告余树款价值的60%,在装好车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交给原告押金2万元,当月24日,被告卖给江苏某人两大车杨树,被告支付原告款4.4万元,25日,被告安排他人前去拉稍小些的树及树头一车,26日,汝南县三里店林业站与三里店公安派出所接到报案,前往原、被告买卖树的现场调查,查明该批树存在少交育林金的情况,三里店林业站责令补交育林金,当日下午,被告安排他人继续拉树,因未付款,原告阻止,被告安排他人给原告出具欠款1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将该一四轮车杨树放行。当日,被告将原告的“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强行开走,并以上述管理部门阻止拉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2月28日,补交育林金后,原告邀请田海等人给被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因原告拖欠魏胜利树款未付清,魏胜利派人看管未拉走的杨树,魏胜利向原告催要下欠树款未果,2004年3月底,魏胜利将下余的树卖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返还原物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杨树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刘屯村后吴组的杨树价值12.6万元,其间如有放不掉拉不走的树以质论价,由原告赔偿损失”。由此认定,原、被告约定的杨树应指刘屯村后吴村民组道路两侧(除他人的)全部杨树,该批树的价款12.6万元。被告关于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额为每拉一车支付树款2.2万元,并非将价值12.6万元的杨树全部买下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均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明确拒绝按合同约定继续拉树、付款,并要求终止合同。为此,被告提出两点抗辩理由:一是在被告正常拉树期间林业及公安部门对该批杨树进行查处,因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双方就损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二是由于原告拖欠魏胜利的树款,纠纷发生后,原告未积极处理原告本人与魏胜利之间的欠款纠纷,致使魏胜利将原告未拉完的杨树强行卖掉,被告因此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两个理由,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理由意为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关于合同的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协商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发生纠纷后双方亦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排除协商解除。被告提出的两个抗辩理由一个发生在起诉之前,一个发生在诉讼中。关于起诉之前的理由,法院认为,在被告拉树过程中,三里店林业站虽对该批杨树进行了查处,随后由他人缴纳了育林金,延迟了被告卖树的进度,在一定程度上虽有窝工,但并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该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因此被告此时拒绝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关于被告第二个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有放不掉拉不走的树,以质论价,由原告赔偿损失,放树期间出现的问题由原告负责。基于上述约定,原告有保证被告顺利拉树而不受第三方干扰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被告的在先违约而解除。因此原告与魏胜利之间的债务纠纷导致魏胜利将下余的杨树卖掉,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构成违约。但原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与被告之前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原、被告对于放不掉拉不走的树的损失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以质论价予以赔偿的解决途径,该损失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的该违约行为亦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分析,被告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明确拒绝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扣除被告已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价款6.2万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扣押原告的三轮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飞彩机动三轮车一辆。因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中,当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等违约责任后,原告享有的权利因履行而消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该请求明显不当,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从买树人手中收取8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其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梅立志下欠款6.2万元,返还原告梅立志“飞彩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55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其一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因魏胜利将剩余的树卖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能,应当依法解除合同;梅立志应当归还其二万元押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合同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的交付时转移。梅立志与王其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分批交付的买卖合同,双方对树木所有权的转移并未有明确约定,故在梅立志交付给王其一的二大车和一小车树后,剩余的树木的所有权仍属于梅立志。梅立志因欠魏胜利树款,其余的树被魏胜利卖掉,梅立志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承担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梅立志卖给王其一的树木,系梅立志从魏胜利手中购买,因梅立志欠魏胜利树款,剩余的树被魏胜利卖掉,梅立志未尽到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梅立志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现已履行不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王其一在未达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下,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亦存在违约行为。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已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王其一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履行,支付梅立志下欠的树款6.2万元不当,应予纠正。王其一上诉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王其一上诉请求梅立志应当归还其押金二万元的问题。原审中,王其一并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解除梅立志与王其一于2004年2月24日签订的购树合同。 四、王其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梅立志“飞彩牌”机动三轮车一辆。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王其一负担2050元,被上诉人梅立志负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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