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翟玉生诉被告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0:40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鼓民初字第373号 |
原告翟玉生,男,51岁。 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 住所地开封市马道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许冬根,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国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翟玉生诉被告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玉生委托代理人王千、被告人民百货大楼委托代理人崔国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6月份,被告为了开拓国际贸易业务,委派原告及翻译徐平等三人前往欧洲匈牙利、罗马尼亚从事贸易工作,并规定由原告具体负责,除享受正常的工资待遇外,还明确按国家规定享受援外出国人员国外津贴费。由于被告领导变更等原因,至1996年12月份,国外业务不再开展。期间及以后,原告多次找领导要求支付工资及津贴费,历届领导对此都承认应该支付,但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兑现。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津贴费共8439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1994年到国外开展贸易业务,1994年6月至1996年12月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原告诉称1994年6月去的是事实,1996年12月回来,我们认为没有这么长时间;3、原告诉状中要求支付849370元无依据,不应支持;4、原告从1994年出国分七次从人民百货大楼借款共900290.10元,至今未报账。综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主张数额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玉生1984年7月份参加工作,1994年11月在被告针纺批发部工作,该批发部性质为个人承包性质, 自负盈亏,工资自发。1994年6月份,被告为了开拓国际贸易业务,委派原告等三人前往匈牙利、罗马尼亚从事对外贸易工作, 并规定由原告具体负责。1995年9月12日,被告召开办公会专题研究原告具体负责的外贸生意问题,会议决定,要求原告不再 介入罗马尼亚生意,匈牙利的生意也不再做了,单位不再投入资金,国外业务不再开展,不再发放原告工资。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及出国津贴费,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2012年4月17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12)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申请超过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现无法支付职工失业金,因此,与职工劳动合同延续签订,原告亦在此之列。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会议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工资的诉求,1995年9月12日,被告召开办公会研究决定国外业务不再开展,不再发放原告工资,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原告对此事是明知的。其后原告在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于2012年4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出国津贴费,仲裁裁决结果为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国外津贴费”属差旅费范畴,该项主张不属劳动争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玉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庆昕 审 判 员 毛 爱 审 判 员 王锡忠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