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金保、邢舰心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0:38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169号 |
被告人张金保,男,39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潢川县公安局投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舰心,男,37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潢川县公安局投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保、邢舰心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婷婷,被告人张金保、邢舰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金保伙同被告人邢舰心驾驶SD9707黑色桑塔纳轿车,途经潢川县淮河大堤踅孜镇张湾村段,用弓弩射杀路旁土狗,并将土狗盗走,共盗得土狗14条。该批被盗土狗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91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金保、邢舰心赔偿被害人赵金国、薛守海、张书军、刘月荣、李桂荣、张定明、张丽、王敏、孙文忠,张书洲各15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金保、邢舰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张金保、邢舰心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张金保、邢舰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金保伙同被告人邢舰心驾驶SD9707黑色桑塔纳轿车,在潢川县淮河大堤踅孜镇张湾村段,用弓弩射杀路旁土狗并试图盗走。后因被公安机关查获,二被告人弃车逃跑。当天,二被告人共盗取土狗14条。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为191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金保、邢舰心赔偿被害人赵金国、薛守海、张书军、刘月荣、李桂荣、张定明、张丽、王敏、孙文忠,张书洲经济损失各15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树枝证言、被害人赵金国、薛守海、张书军、刘月荣、李桂荣、张定明、张丽、王敏、孙文忠,张书洲陈述、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潢川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供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保、邢舰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金保、邢舰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金保、邢舰心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保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邢舰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以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艳茹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