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灵巧、刘路路、王伟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9:37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知刑初字第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灵巧,女,1962年6月1日出生。 辩护人范纪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路路,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伟伟,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灵巧、刘路路、王伟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明亮、朱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灵巧及辩护人范纪奎、被告人刘路路及辩护人申伟刚、被告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灵巧、刘路路、王伟伟以其租住的洛阳市邙山镇望岭村民房为生产假酒据点,通过物流、采购等方式获取假冒商品的商标、酒瓶、酒瓶盖、酒盒、手提袋等做为外包装物,用购买的杜康散酒、泸州老窖、习酒、茅台王子等进行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的五粮液酒、剑南春酒、茅台酒,并以五粮液1件300元,剑南春1件300元,茅台1件500元或600元的价格卖给嵩县买家白XX。截至案发,共得款项人民币33300元。 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王灵巧、刘路路、王伟伟在其租住地洛阳市邙山镇望岭村的民房内被警方抓获归案。当场查扣五粮液白酒18件,剑南春白酒4件,价值共计66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王灵巧、刘路路、王伟伟的供述,证人白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五粮液”、“剑南春”、“茅台”商标注册证书、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灵巧、刘路路、王伟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灵巧、刘路路、王伟伟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王灵巧和刘路路的辩护人均辩护称,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王伟伟自行辩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灵巧、刘路路、王伟伟以其租住的洛阳市邙山镇望岭村民房为生产假酒据点,通过物流、采购等方式获取假冒商品的商标、酒瓶、酒瓶盖、酒盒、手提袋等做为外包装物,用购买的杜康散酒、泸州老窖、习酒、茅台王子等进行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的五粮液酒、剑南春酒、茅台酒,并以五粮液1件300元,剑南春1件300元,茅台1件500元或600元的价格卖给嵩县买家白XX。截止案发,共得款项人民币333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王灵巧、刘路路、王伟伟在其租住地洛阳市邙山镇望岭村的民房内被警方抓获归案。当场查扣五粮液18件,剑南春4件,价值共计6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为物证,共两份。 (一) 所制售五粮液18件、剑南春4件,以及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外包装品等若干、压酒瓶盖机器一台,主要证实:1.犯罪嫌疑人王灵巧、刘路路、王伟伟所假冒注册商标品种;2.现场扣押假酒数量;3.部分作案工具。 (二) 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牌号为豫CWK376,主要证实:该车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 第二组证据为书证,共七份。 (一)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一组,主要证实:案件发生时间、过程、地点及本案立案情况。 (二) 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释放通知书、提讯证等一组,主要证实: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及依法讯问情况。 (三) 犯罪嫌疑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一组,主要证实:王灵巧、刘路路、王伟伟身份信息,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四) 手机通讯录照片2份及物流货运单证明1份,主要证实: 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制作假酒的原材料是由一个署名为“田”的人先后多次通过正和物流公司从郑州发往洛阳的,货件的收货人为王灵巧。 (五) 欠条一张,主要证实:该欠条与刘路路供述、白XX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犯罪嫌疑人先后五次卖给白XX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的情况,销售价格共计33300元。 (六) 扣押物品清单3份,主要证实:对现场查获假酒、作案工具,以及白XX处未销售假酒的依法扣押情况。 (七) 情况说明2份,主要证实:1.批发制假原材料给王灵巧的上线“田某”,因线索不明,无法落实;2.白XX和王XX的通话记录,由于超出3个月保存期限而无法调取,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无法认定王XX涉嫌犯罪。 第三组证据为鉴定意见,共三份。主要证实:犯罪嫌疑人所制售的五粮液、剑南春、茅台等酒均为假冒五粮液、剑南春、茅台注册商标的假酒。 第四组证据为辨认笔录,共五份。主要证实:1.白XX能准确辨认出王XX和王灵巧曾驾驶白色的北京现代车给她送过假酒;2.孙XX能准确辨认出王伟伟曾在她那里购买过散装酒;3.刘路路和王灵巧均指认出其邙山镇望朝岭村1组的出租屋即为生产假酒的窝点。 第五组证据为证人证言,共五份。 (一) 王XX的证言2份,主要证实:王灵巧、刘路路、王伟伟共同制作假酒、销售假酒的情况。 (二) 白XX的证言1份,主要证实:2012年12月10日左右至2013年2月份期间,犯罪嫌疑人先后5次卖给白XX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茅台迎宾酒,销售额共计33300元。 (三) 孙XX的证言1份,主要证实孙XX将散装杜康酒卖给王伟伟的情况,与刘路路、王伟伟的供述一致。 (四) 杨XX的证言1份,主要证实:王伟伟从其手中购买白色酒瓶的情况,与王伟伟供述一致。 (五) 李XX的证言1份,主要证实:犯罪嫌疑人位于邙山镇望朝岭村1组房屋的租赁情况,证实犯罪嫌疑人制售假酒的窝点即位于该出租屋内。 第六组证据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共两份。 (一) 王灵巧供述。讯问笔录6份,主要证实:1.王灵巧在邙山镇望朝岭村的屋内制作假酒的事实;2.从田某手中购买制假原材料的事实;3.向白XX销售所制假酒的事实。 (二) 刘路路讯问笔录7份,主要证实:1.王灵巧、刘路路、王伟伟共同制造假酒的事实;2.购买原材料、灌装酒的事实;3.向白XX销售假酒的事实。 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灵巧、刘路路、王伟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为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灵巧、刘路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伟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王灵巧、刘路路、王伟伟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39900元,应在该量刑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灵巧、刘路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伟伟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伟伟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到案后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灵巧、刘路路有悔罪表现,并且保证自愿接受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灵巧、刘路路、王伟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灵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二、被告人刘路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均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伟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豫CWK376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保国 审 判 员 殷 萍 代理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寇 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