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蔺亚华诉被告刘卫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9:33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47号 |
原告蔺亚华,女,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学,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卫,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亚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2月9日典礼同居,201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因此,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卫辩称:同意离婚,但结婚时被告花销很大,而且离婚责任在女方,被告受到伤害,原告应予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农历12月9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1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因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也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1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搬回其父母家中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照片若干张,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符合离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不注意培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 2011年4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原告搬回其父母家中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卫表示同意离婚,综上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离婚责任在于原告,所以原告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蔺亚华要求与被告刘卫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安 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张 阿 红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瑞 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