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海芳与白小平、阮站温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7:39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民再字第10号 |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海芳,女,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长现,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生。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阮站温,男,1954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小平,男,1953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川,男,1957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阮万江,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金抓,男,1959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郭海芳与被申请人白小平、阮站温、李平川、李金抓、阮万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郭海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9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申请再审人郭海芳及其委托方代理人阎长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白小平、阮站温、李平川、李金抓、阮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关于阮站温:二00五年九月份被告阮站温、李平川、李金抓、阮万江、白小平响应县乡两级政府的号召,应宜阳县城关乡高桥村委的要求,在宜阳县城关乡高桥村东城区建设高住楼。九月三十日,经五被告协商,共同推选阮站温为商户代表,与原告郭海芳签订了商住房建筑协议一份,载明:根据县、乡双创的要求,城东百花坛南侧卫生院北侧楼现由阮站温等人委托郭海芳承建,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阮站温等以下简称甲方,郭海芳以下简称乙方。内容有:一、甲方在城东区花坛南侧卫生院北侧地方建商住房面积为实际平方米,含院墙、门楼、阮墙及院内地平等工程,总造价为数万元,不含水电安装,现委托乙方承建施工,每平方米400元;二、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一份,负责水、电、交通及协调工作,材料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接通病,费用由乙方负责;三、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国家建筑规范要求施工,若需变更经甲、乙双方认可,方可施工;四、一楼、二楼房内地平均为毛地平,三楼地平水泥压光,楼梯、台价和院内地平为毛地平,住室楼梯南侧墙漏外涂料;五、根据平面图没有二、三楼平面及配筋不规范变更,配筋10φ底筋变12φ2根;(1)二楼、三楼,3米间北内墙装商户,3、4,3、6,3、75的间北内墙装门窗成比例;(2)一楼为2间通设承重梁,(3)……(4)……(5)东面外面墙加两个玻璃门及防护卷闸门(双方协商解决),商户原来的旧砖承建方按市场价收购顶预付款,挖土方费用从工程款总造价减去……11、开工时间为2005年10月29日,竣工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若天下雨和人员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经甲、乙双方认定可顺延工期;九、付款方法:此项工程为大包(包工包料),一楼主体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5%,二楼主体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5%,三楼主体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待工程全部竣工后,经甲、乙双方及县乡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为保修费用,待一年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一次付清;十、因此项工程为双创工程之一,由乡、村两级督促,甲、乙双方按协议条款执行,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十一,甲方派出常住工地代表一名,负责工地质量进度,并负责处理联系施工中的有关问题……,协议签订时,宜阳县城关乡高桥村委作为签证单位也派代表村委委员王民政在协议上签了字。之后,郭海芳即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施工中,阮站温作为代表要求改变图纸设计,地基增高三砖,阮站温本人原定建二层半,也要求后半部一同建造。二00六年二月十四日,郭海芳与阮站温本人又签订私人住宅建筑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原订建二层半,按原合同价执行,后因其它原因决定三层后半部分续建,因乙方春节前,经济困难,由乙方申请,甲方提前支付(贷)2.9万元帮忙,乙方答应甲方续建三层后半部分材料由甲方提供,机械人工费用由乙方承建2.9万元利息不再计收,协议上甲方阮站温,乙方郭海芳均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双方未按此协议执行,撕毁了协议,又达成了新的口头协议,内容是:阮站温预支购买五户的钢筋,预付粉涮工资4.8万元,工程完工后,阮站温付续建部分的人工工资和机械设备租赁费,5%的质保金也一并付与郭海芳,但是后来双方仍无执行,阮站温之后预支购买了五家钢筋,人工工资仅支付了1.8万元。二00六年五月二日,经郭海芳同意,以4000元的利息冲抵了阮站温的工程款,另外,在施工中,阮站温的三个原定的卷闸门改为了铁门,楼板改为现浇板,铝合金窗、阳台郭海芳不再做,由阮站温自己解决。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阮站温代表商户与郭海芳又约定:(1)铝合金窗按每平方米110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铝合金凉台按每平方米90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3)卷闸门改为铁门每套门按603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4)地基增高三砖另算;(5)相交顶(现浇顶)差价每平方米31元。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阮站温的院墙未建,阮站温与郭海芳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未建院墙、门楼院墙,院内地平项目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7500元,甲方自建,已建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缺陷部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3500元由甲方自己整修。同时,郭海芳计算了阮站温的建筑面积,原合同二层半的面积为405.665平方米,现浇顶面积142.43平方米,并将这些数字制成表格交由阮站温签字认可,表格中还显示有:三楼前“半部分68.82平方米,算390元一平方”,审理中,阮站温对建筑面积无异议,但对“390元一平方”,不认可,经本庭调解,双方均同意此部分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工程款,另外,阮站温还与郭海芳就阳台面积与铝合金面积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认可阳台面积是39.63平方米,窗户面积是44.46平方米。但是双方对卷闸门的“套”的解释发生了争议,郭海芳认为每套是三个门,阮站温是三个门一套,阮站温认可每套是“一个”,三个门是三套,阮站温共有三个门,该协议由郭海芳提供,由于增加了工程量以及设计工期的不科学,郭海芳没有按期完工,阮站温全家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商店未能开业。另查明,地基增高三砖,原、被告只是在协议中约定另算,未约定如何算,原告在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但双方均同意增加的工程量地基增高三砖按1070元计算工程价值还有工程的挖土方费用,阮站温已代表商户从郭海芳处领取1867元。 二、关于李平川:五被告的商住房均相邻,与阮站温一样,施工中,李平川的工程量也有增加和减少,首先,地基增高了三砖,铝合金窗台、阳台均未做,二个卷闸门改变铁门。二00六年五月九日,因李平川二楼两米月目质量出现了问题,郭海芳在施工时提升机在李平川房前上料从李平川家房顶路过,引起了李平川的不满,要求郭海芳停工,后二人协商达成协议,所有问题一次解决,郭海芳愿意给李平川补偿16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剩余工程款等交工时一次付清,质保金全部付清之后郭海芳继续施工,工程完工后,郭海芳计算了李平川的建筑面积为348.91平方米,此数字得到了李平川的签字认可,期间,李平川通过村委委员王民政支付工程款70000元,用水泥、旧砖款抵工程款910元,审理中李平川认可铝合金窗的面积为38.60元/平方米,阳台24.48平方米但对卷闸门的“套”与“门”的解释与阮站温意见相同。 三、关于李金抓:李金抓的工程量有增加也有减少,增加均有地基增高三砖,一楼楼板改为现浇顶,减少的有二层、三层部分房屋未做,铝合金窗、阳台未做,变更的有二个卷闸门改为铁门,工程交工后,郭海芳计算了李金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表上显示李金抓建筑面积为234.75平方米,该数额李金抓不认可。审理中,郭海芳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李金抓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二00七年七月十六日,该所作出了豫九都司鉴所(2007)工鉴字第024号鉴定书,该鉴定书显示:二层、三层实际没有建造完毕,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不应计算建筑面积,对无施工的房屋面积,因施工图纸不详,对房屋的材料、厚度及房面防水等无法判定,工程量无法计算,施工方已经按照图纸设计的要求,按照三层的施工标准施工了基础、墙体,李金抓相邻住户在设计图纸相同的情况下建造了二层、三层,部分二层、三层无施工,如按照建筑面积包干结算,对已经发生的投入无法获得补偿。对已经施工的墙体可以计算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为4788.89元,李金抓房屋的建筑面积一层为122.15平方米,二层为98.73平方米,共计220.83平方米。审理中,双方对铝合金窗、阳台面积发生了异议,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实地对李金抓的铝合金、阳台面积进行了丈量,结果是窗户面积为18.93平方米,阳台24.86平方米,另外,二人对卷闸门的“套”与“个”一样也发生了异议,李金抓认为一个门是一套,施工中,李金抓共付工程款69800元。 四、关于阮万江:同阮站温、李平川、李金抓一样,阮万江的工程量有增加也有减少,地基增高三砖,三层屋内增做一炕体,铝合金窗、阳台未做,一卷闸门变更为一铁门。工程交工后,郭海芳对阮万江建筑面积做了结算,数额是111.61平方米,但阮阮江不认可,审理中,郭海芳向本院递交了申请,要求阮万江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二00七年七月十六日,该所出具了豫九都司鉴所(2007)工鉴字第025鉴定书,结果显示: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郭海芳承建的阮万江商住房有争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4.85平方米,其中第一层建筑面积为31.20平方米,第二层、第三层的建筑面积相同,共为73.65平方米,炕体为房屋内设施,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不应计算建筑面积,但应计算相应的工程量,量值为1070.26元,审理中,双方对窗户、阳台面积也发生了争议,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实地堪测结果是窗户面积为5.33平方米,阳台面积为13.94平方米。司前面的被告意见一样,也认为一个门是“一套”。施工中,阮万江共付工程17560元,用旧砖折抵工程11000/1000×150=2400元,以物抵工程款2940元。 五、关于白小:白小平的工程增加的有地基增高三砖,圈弧楼板改现浇顶,铝合金窗户、阳台未做,卷闸门改做铁门,工程完工后,郭海芳计算白小平的面积数额是490.49平方米,该数据白小平之子白洪刚签字认可,但是白小平不认可地基增高三砖的事实,对郭海芳计算的铝合金窗户面积30.30平方米,阳台面积40.4平方米也有异议,卷闸门认为是四个半门,郭海芳认为是三个,同时对“套”和“个”的解释也有异议,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前去实地堪查丈量时,白小平儿媳拒不开门,致使堪验工作无法进行。施工中,白小平用旧砖折抵工程款(13000×15÷1000)1950元,替郭海芳付电费200元,付工程款140000元。 需要说明的是:除被告李金抓外,各被告均向法庭提起反诉,同时要求对原告所建房屋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接受申请后,通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与中院司法技术人员多次通知被告到洛阳市中院司法技术处交纳鉴定费、选择鉴定机构,但各被告均拒绝到场,为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中止了鉴定程序,现各被告的房屋均已接收使用。 原审认为:原告郭海芳向法庭出具的有阮站温签名的商住房建筑协议书以及后来增加、减少工程量的补充协议书(阮站温签字的证明),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各被告均是按照此两份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工程款,按此协议要求原告郭海芳承担质量等责任,也得到阮站温的认可,白小平也承认阮站温是商户代表,并且宜阳县城关乡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及其负责商住房建设的村委委员王民政均证明事实,本院据此认定阮站温是其余四个被告建房时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该两份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郭海芳建房交工后,各被告均已接收,视为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即使未按协议履行完毕,也得到了各被告的认可。被告接收工程后,应按法律的规定支付下欠实建工程的工程款,因此,郭海芳请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是数额应合理计算,滞纳金应从起诉之日计算为宜,第一,先算阮站温的工程款,双方有争执的三楼后半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已达成一致意见,予以认可,对第二份协议中约定的每套“卷闸门”改“铁门”每套扣620元,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由郭海芳执笔书写,根据合同解释规则的要求合同条款或用语有两种合理的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出或起草合同条款者的解释,因此,本案对“套”与“门”的争议应解释为“一个门”就是“一套门”,该认定同样适用其他各被告。这样阮站温所欠的工程款是36105.05元;第二,关于李平川的工程款,按二套门即是二个门扣减603×2=1206元,以旧砖抵工程款570元,用水泥抵扣工程款340元,已付86000现金计算下欠工程款额是44998.80元;第三、关于李金抓的工程款,本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结论正确,予以采信,对于李金抓已施工的二层、三层墙体工程造价4788.80元,本院认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当按实计入总工程价款,对郭海芳已经发生的投入给予补偿,二个门按二套门的价值603×2=1206元扣减,现浇顶应补差价3786.65元,这样一算,李金抓下欠工程款17031.55元。第四、关于阮万江的工程款,本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所做出的司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结论正确,予以认可,对于阮万屋内所做的炕体价值1070.26元,该炕体属加工程量,阮万江依法应当支付该炕体的工程价款,一个门按一套门603元作相应扣减,阮万江下欠工程款15638.04元。第五、关于白小平的工程款,白小平用旧砖块13000块应折扣工程款1950元,此由郭海芳的雇佣人孙伟跃出具的收砖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另外,本院在实地堪验时,被告家人无故阻拦,致使堪验工作无法进行,白小平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原告提供的数据进行计算,即铝合金窗30.3平方米,阳台40.4平方米,“三个门”按三套门603×3作相应扣除,现浇顶补差价1875.50元,如此计算,白小平下欠工程款37678.82元。需要说明的是以上被告,除阮站温外,增加的工程量、地基增高三砖,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增加工程目的价值,各被告对原告计算的价值又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阮站温的反诉部分本院认为:原告郭海芳未按约定的时间交工,主要是由于合同签订时设计二期不科学、不合理以及阮站温增加、变更了大量工程量,不是郭海芳甲方造成的,因此,阮站温以此为由要求郭海芳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平川的反诉部分,法院认为:李平川反诉认为郭海芳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本人在审理中拒绝交纳鉴定费,又未向法庭提供其它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还有,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罚款等,也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具体的违约事项,因此其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白小平、阮万江的反诉部分,法院认为:与被告李平川一样,该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房屋存在合理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拒绝交纳鉴定费,其请求本院也不予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阮站温下欠原告郭海芳工程款36105.05元;2、被告李平川下欠原告郭海芳工程款44993.80元;3、被告李金抓下欠原告郭海芳工程款17031.55元;4、被告阮万江下欠原告郭海芳工程款15638.04元;5、被告白小平下欠原告郭海芳工程款37678.82元。限上述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海芳,同时支付自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付款之日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6、驳回被告实际支出费用2300元,反诉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040元,原告郭海芳承担1410元,被告阮站温承担1711元,李平川承担2071元,李金抓承担1940元,阮万江承担2133元,白小平承担1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阮站温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建筑面积不清楚,一审判决自始至尾没有查清上诉人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而房屋建设工程款必须按实际建筑面积来计算,因此,一审判决在未认定价格总额的基础上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合适的。2、一审判决未查清双方合同的计算单价。一审判决同时确认了两个单价:一个是原合同规定的,每平方米400元包工包料,另一个是每平方米300元,起因是被上诉人无资金,上诉人预付工程款29000元,且垫付材料款近20000元,在这样条件下进行施工的。在一审判决不显示扣除,造成了上诉人垫付了材料款反而工程工程单价更高的不正常现象。3、一审判决未查清被上诉人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很多地方未按合同履行,未挖地基土方、未建院墙、天建门楼、未做院内地平、未按约定制作拉闸门、未承建机械设备租赁这些内容,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楚,更没有按合同约定扣除。4、一审判决未查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具体数额。关于付款数额被上诉人在起诉时称为135500元,而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另加上代为被上诉人付的材料款,住房租金,预付费用,实际应当计算的已达170000余元,一审判决根本未查清。5、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无法按合同垫付资金,提供机械设备,造成本应一个月完成的工程拖延至八个月之久,这一切全是由被上诉人没有相应实力造成,给上诉人家庭的生活和经营活动带来了很大损失,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大量证据,但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和支持。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当,1、本案是五个完全独立的民事案件,五个一审被告(包括上诉人)之间既不交叉不存在连带,应当按五个案件受理、审理裁判,以一个案件处理,不仅形成认定事实的混乱,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未查清不能确认建筑面积、工程单价、已付款额、应扣款额、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草率做出判决,确属不当,根据现存证据,不能确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因此,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城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白小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阮站温是签订建房协议时建房户的代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阮站温不是上诉人的施工代表,在建房过程中上诉人始终在场,而阮站温则变成郭海芳的雇佣人员,每月郭海芳给阮站温开资400元,在阮站温协调工程队和建房户的关系,是郭海芳的工地代表,所以,除阮站温代表建房户签建房协议外,其他的签字行为均代表郭海芳,不能代表建房户,认定阮站温是建房者代表是错误。一审将阮站温领取的挖土方款视为整个建房户的挖土方款是不正确的。上诉人支付挖土方款3450元,根据建房协议约定,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而一审没有扣除。另外,被上诉人依据建房协议应做的外墙涂料、房顶防盗门和落水管等工程,被上诉人均没有做,5个门一审只扣除了3个,这些款合计达5873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而一审却只字不提。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滞纳金是错误的。双方帐目没有结算并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多少工程款的数字一直没有确定,只有将数字确定后如果上诉人不付,上诉人才能承担滞纳金的责任,一审判决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计算滞纳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五条及撤销支付滞纳金的判决。 被上诉人郭海芳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原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阮站温不仅是签订商住房建筑合同时的代理人,而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关工程量的增减、施工图纸的变更等均是代表各商住房建筑户与被上诉人协商的,被上诉人也是按照变更后的图纸及增减的工程量进行施工的,对此事实,上诉人是予以认可的,况且,在上诉人的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签字认可,并已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被上诉人所施工程,因此,原审认定双方的建房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在接收工程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是完全正确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完全正确。三、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只有一份,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应诉、答辩和参加庭审活动,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将该案作为一个案件处理,不仅节约了诉讼成本,而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白小平在一审并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付挖土方款3450元的证据,对应扣除的防盗门是四个半还是五个(被上诉人只认可三个),因其拒绝现场勘查。所以,对此造成的于其不利的诉讼结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何况上诉人阮站温在原审时已出具了证明,证实了挖方费用已从工程款中扣除了,因此上诉人白小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阮站温在原审时已就其垫付的材料款,增加工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的结算价格等已与被上诉人在法庭主持下达成了协议,现在又对这些问题提出异议,完全是站不住脚的。其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完全是尊重本案事实的客观、公正的判决,恳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阮站温提交了2008年9月24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其房屋的长宽尺度,并最终证明其房屋面积为433.9平方米,对此被上诉人郭海芳认为,公证处不具备测绘资质,且测量的只是长宽尺度,不是具体面积。本院认为,由于阮站温已在郭海芳提供的工程建设面积计算表上签字,已对所计算的面积认可,双方达成一致,故即应据此计算,而不宜再依据其他测量计算。且公证处并不具备测量房屋面积的资质,故阮站温要求按公证处的测量数据并计算结果,不能支持。根据该表三楼前半部面积为68.82平方米,同时双方一致同意此部分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故该部分价款为20646元,剩余405.665平方米,据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400元计算为162266元,再根据阮站温同意的一层改为现浇顶差价为每平方米31元,该差价为4415.33元,以及共同认可地基增高三砖价款为1070元,共计款项为188397.33元,同时应扣减44.46平方米(每平方米110元),39.63平方米(每平方米90元)以及卷闸门改为铁门3套(每套603元)及未建部分的7500元,缺陷部分3500元,其工程价款为167131.63元。据此其质保金为8356.58元。二审中,上诉人阮站温提交了2006年4月15号的孙伟跃的证明,证明收到12330元,及各种收据及证明10张证明其支出的材料费,其中有五张孙伟跃在其上签字。同时孙伟跃也作为证人出庭,其先后三次作证,开始其认可收到了12330元,并称当时即出具条子,后又称该条子虽是其书写,但未收到该款,之所以出具该条是在阮站温同意支付其工资及打发水泥款的情况下,才书写该证明,对其余签字的证明或收条其称虽系事后补签,但确是事实。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诉讼前已有过对帐行为,同时在一审中阮站温也并未提交该证据,并且孙伟跃对此证明条的说法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故对阮站温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及事后达成的一致意见阮站温应付郭海芳工程款为167131.63元,扣除质保金8356.58元及已付款122670元,其应付36105.05元,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阮站温提出的其房屋部分项目未完工,因其已入住,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白小平的上诉,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均认可阮站温系代表5户建房户与郭海芳签订了建筑协议,在施工中阮站温还代表住户对地基等项目的变更与郭海芳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另外,白小平自己也出证明称阮站温是商户代表,而在阮站温收到挖土方费用的证明上注明的是“阮站温代领取”,因此,白小平上诉认为阮站温不能代表建房户,以及认为一审认定阮站温领取的挖土方款是整个建房户的挖土方款不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白小平称有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未做的理由,因其已入住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卷闸门的扣除数量问题,由于设计为每套为三个门,故一审按3套扣除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原审自郭海芳起诉时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对于一审已认定的旧砖1950元,在计算时没有予以折抵,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城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城民初字第(五)项为:白小平下欠郭海芳工程款3572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郭海芳,同时支付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审受理费5244元,阮站温承担3050元,白小平承担2500元,郭海芳承担294元。 申请再审人郭海芳申诉称,一审判决已经将砖折款扣除了,二审重复扣除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白小平、阮站温、李平川、李金抓、阮万江等未到庭,未答辩。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已将旧砖款1950元扣减,二审判决在没有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再次扣减旧砖折款1950元不当。申请再审人郭海芳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 二、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城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5244元,由阮站稳承担3050元,白小平承担2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宁 审判员:孔来道 审判员:张 蕾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争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