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翟书河诉被告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9:26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鼓民初字第747号 |
原告翟书河,男,60岁。 被告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 住所地:二轻综合楼小袁坑沿街1号6单元5楼。 法定代表人崔保新,经理。 原告翟书河诉被告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书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妻于金玉生前系被告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职工。被告欠于金玉退休前工资58000元,退休后返聘工资15000元,此两项加上于金玉办理退休时代被告垫付的养老金5878元,共计78878元,依法应由被告方立即偿还。上述款项在于金玉生前、患病时、病逝后先后经于金玉本人、其夫翟书河、其女翟文数十次索要,但被告方均以企业资金困难为由搪塞推诿,至今原告方仍未能讨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共计73000元;2、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养老金5878元;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求73000元中退休后返聘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书河和于金玉系夫妻关系。于金玉1972年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性质为单位的保管员,后于2004年6月退休。于金玉在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工作期间,从1994年4月至2004年3月,被告共计欠于金玉工资46235元。在办理退休时即2004年11月5日,于金玉替单位垫付了5878.01元的养老金。2010年10月1日,于金玉由于呼吸衰竭,心跳骤停去世。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要欠于金玉的工资及垫交的养老费,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向劳动仲裁院递交仲裁申请,被劳动仲裁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养老金收据、职工退休证、医学证明书、询问笔录、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从1994年4月至2004年3月,被告共计欠于金玉工资46235元,属无故拖欠于金玉工资。依照劳部发[1995]226号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所称“无故拖欠”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被告已经侵犯了于金玉生前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按4623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在退休时垫付了5878.01元的养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养老金5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支付原告翟书河拖欠于金玉的工资4623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偿还原告翟书河由于金玉垫付的养老金587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5元,由被告承担5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庆昕 审 判 员 王锡忠 审 判 员 毛 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