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9:24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知民初字第52号 |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青岛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王任生。 委托代理人高福祥,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丹尼斯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乃钦,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分别依法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商标、第706062号“奔狼图形”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商标、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皆为第25类(服装类)。七匹狼公司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的腰带,侵犯原告商标权,上述产品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多年建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在《大河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24cm;(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丹尼斯公司辩称:被告没有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2)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 2、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08)鹭证内字第00254号公证书; 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证书;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5、洛阳市涧西公证处出具的(2011)洛涧证民字第LS201100303号公证书及经封存的产品实物;6、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李沧分局代开的发票一张。证据1、2、3用于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注册商标;证据材料4用于证明“七匹狼”商标系驰名商标;证据材料5用于证明被告洛阳丹尼斯公司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证据材料6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洛阳丹尼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洛阳丹尼斯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浙江金路达皮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3、浙江金路达皮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商报注册证各一份;4、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据材料1、2、3用于证明洛阳丹尼斯公司系经浙江金路达皮具有限公司授权经营“劳斯·帅特”系列产品的合法经营企业;证据材料4用于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该公司经申请取得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服;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2003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2006年11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2002年3月,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3月9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公证处公证员李栓喜、工作人员布浩雷和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刁义波一起来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洛阳丹尼斯公司的丹尼斯百货广场,刁义波购买带有七匹狼商标的腰带两条,并到服务台开立发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刁义波对购买的两条腰带进行拍照,拍摄照片两张。之后刁义波对购买的两条腰带分别进行封装(两份),公证员李栓喜加封条予以加封(两份),一份交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刁义波保存,一份留给公证处保存。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及拍照过程进行了监督,对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封存,并于2011年3月9日出具了(2011)洛涧证民字第LS201100303号公证书。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立案,本院于同日接受起诉状并予以审查,2013年3月14日,原告交纳诉讼费。 庭审比对发现,被告销售的七匹狼腰带的腰带扣及腰带头上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所有的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中“奔狼图形”相同的图形和七匹狼汉语拼音“QIPILANG”,腰带上所系合格证及防伪身份证使用了与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3368418号和第933429号商标的持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被告洛阳丹尼斯公司销售的腰带使用的两种标识,一种与原告七匹狼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使用在同种商品上的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主要部分(图形)相同,另一种与原告七匹狼公司使用在同类产品上的驰名商标相同。被告洛阳丹尼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注有与原告第3368418号商标近似,与第933429号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对于被告关于其销售的腰带系“劳斯帅特”品牌的抗辩,虽然公证书所附销售发票上显示的商品名称系“劳斯帅特LSP-059皮带”,但是由于洛阳市涧西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见证了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及实物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因此被告方就此方面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方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立案受理的相关信息显示,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已经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经本院审查受理后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受理费,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洛阳丹尼斯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定被告洛阳丹尼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2万元。对于原告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商标权系财产权,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较大影响,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按期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保国 审判员 殷 萍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