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留杰与郭雪利、郭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8:13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民再字第17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留杰,男,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宇宁,张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雪利,女,1974年7月15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雪峰,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常冬玲,女,汉族,52岁。系杜留杰之妻。 一审第三人杜彦鹏,男,汉族,1984年3月26日生。系杜留杰之子。 申请再审人杜留杰因与被申请人郭雪利、郭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向省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6日,一审原告郭雪利、郭雪峰起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称,被告杜留杰借其父亲现金250000元,在其父亲病重期间,经协商,被告杜留杰向我姐弟二人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250000元,月息8000元,借款时间6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无奈我们二人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依法对二被告所有的一套房产予以查封。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可被告却已在一再违约,仅支付了截至2010年3月2日的利息,对其余借款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人仍拒不归还。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并从2010年3月2日起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留杰、常冬玲答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所诉的250000元,双方于2010年4月2日达成协议,经原告同意,该债务由杜彦鹏承担,杜彦鹏一部分履行,该债务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8日,案外人杜彦鹏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栾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杜留杰向原告郭雪利、郭雪峰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现金25万元,月息8000元,按月付息,用款6个月,到期归还。到期后被告杜留杰未归还,后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3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杜留杰未履行。经原告郭雪峰催要,第三人杜彦鹏于2010年4月2日代其父杜留杰给付原告郭雪峰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2日的利息8万元。原告郭雪峰与杜彦鹏重新达成25万元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原告郭雪利并不知情,事后也未予追认,杜彦鹏对其达成的还款协议也未予履行。现原告郭雪利、郭雪峰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4日达成的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从2010年3月2日起按约定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另查明被告杜留杰所借25万元用于做生意。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约定的利息给付利息。被告杜留杰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郭雪利、郭雪峰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数额、期限及利息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杜留杰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协商双方于2009 年3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2009年3月4日的还款协议和要求被告偿还25万元借款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8000元,二原告承认被告方给付8万元为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所以对2010年3月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仍应给付。第三人杜彦鹏与原告郭雪峰达成的还款协议因共同债权人郭雪利不知情,庭审中也不同意进行债务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债务已由第三人杜彦鹏承担 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杜留杰所借25万元未直接用于其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做生意,故对原告主张的25万元债务由其夫妻共同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栾潭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郭雪利、郭雪峰与被告杜留杰于2009年3月4日订立的还款协议。二、被告杜留杰应返还原告郭雪利、郭雪峰借款25万元,并支付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的利息12万元,两项共计3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郭雪利、郭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郭雪利、郭雪峰负担850元。被告杜留杰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杜留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杜留杰承担12万元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由杜留杰承担12万元借款利息,其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7月1日的一份借条。该借条利率约定明显违法,依据该借条约定利率月息3.2%,年息已达38.4%。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公布的贷款利率表,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85%。即便是四倍也是23.4%。但一审法院忽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错误的适用违法利率。2、依据该借条约定,双方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8000元,但该借条并没有对逾期还款的利率进行约定。依据《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即年利率5.85%计算。但一审法院忽视这一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错误的将逾期借款利率认定为月息8000元。3、该借条假设它是真实的,那么也已经被2009年3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已经完全替代,在2009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没有规定上述借条借款期间的利息,相反对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4日期间的利息做出了约定,对于逾期利息也没有约定。随后该协议内容又被第三人在2010年4月2日签订的借条予以替代。也就是说2008年7月1日的一份借条已经随着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不断约定变更已经失去了效力,但是一审法院却依据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条判决上诉人杜留杰承担12万元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2009年3月4日的协议是否可以解除以及其法律效力问题。1、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杜留杰没有按照约定的义务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是错误的。在本案中,第三人作为上诉人杜留杰的孩子,在2010年4月2日,已经给付了被上诉人郭雪峰八万元现金,可以说虽然迟延履行,但并没有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因此,上诉人杜留杰并不构成根本违约。2、2009年3月4日的协议其内容已经被2010年4月2日由第三人向被上诉人郭雪峰签订的借条所代替,该协议内容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并不具有可解除性。综合以上所述,上诉人杜留杰认为一审法院解除2009年3月4日的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三、本案被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杜留杰已经反复提出本案被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理由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经双方约定发生变更,变更由第三人承担,并提供了第三人在2010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但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该借条被上诉人郭雪利没有签名认可,因此不具有效力,在此我们认为该借条属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认可。从该借条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双方均已认可由第三人来承担。四、2010年4月2日的借条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效力问题。1、在此上诉人不否认该借条上面仅有被上诉人郭雪利的签字,但是需要向法庭明确的是郭雪峰与郭雪利二人属于姐弟二人,在2009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时,申请人列明是郭雪峰和郭雪利,但最后仅有郭雪峰的签名而没有郭雪利的签名,理由是当时郭雪峰明确表示代表郭雪利。事后郭雪峰拿着该协议向上诉人主张并声称同时代表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和第三人基于对二被上诉人关系高度信任的情况下认为郭雪峰具有代理权,因为很明显,在2009年3月4日仅有郭雪峰签名的协议,郭雪利是明确认可的,在此已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该份借条对郭雪利是发生法律效力的。2、退一步讲,就算是郭雪利不认可,但是该债权属于可分债权,那么该借条对于郭雪峰是具有效力的,郭雪峰就其享有的债权应当按照该借条内容履行。但是一审法院忽视这一基本法律事实,视该协议为不存在,错误的依据2008年7月1日的借条做出了判决。结合上述,上诉人认为郭雪峰在本案中同意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其已形成了表见代理,该借条内容对该上诉人郭雪利具有效力。五、2010年4月2日,第三人所还八万元现金,应当从债务中予以扣除。从本案的证据来看,2008年7月1日的借条上面没有显示逾期还款按照每月8000元支付利息。从2009年3月4日的协议来看,除了约定利息24000元外,更没有提到本金加利息274000元按照什么计算利息。既然没有约定,那么第三人又凭什么给二被上诉人八万元利息。在2010年4月2日,第三人在受到被上诉人郭雪峰的威胁之下,出具了借条,同时当天就直接先偿还了八万元本金。在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说明,该八万元为偿还本金。但一审法院仅凭二被上诉人的口述,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为该八万元为利息,试问该八万元作为利息,双方存在约定吗?八万元利息的高利贷符合法律规定吗?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认定八万元高利贷为利息,该点事实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潭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雪利、郭雪峰辩称,(2011)栾潭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目的纯粹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履行还款义务,对其出尔反尔,不讲诚信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和保护,望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答辩人出示的2008年7月1日被上诉人杜留杰出具的借条,清楚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1、2008年7月1日的借条和2009年3月4日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借款250000元,月息8000元。该两份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借条和双方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利息,在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要求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是完全正当、合理的。上诉人所谓逾期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执行的上诉理由,完全无视双方对利息的明确约定,曲解法律规定,意图减轻支付利息的责任,违法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产生的时间是2008年7月1日,而上诉人却以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做为参考,两者之间根本不具有可比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非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属于央行,主要执行货币政策,而不经营存、贷业务,其所规定的贷款利率是基准利率,并在上下限幅度范围,各个银行根据人民银行的范围限定,各自确定本行的贷款利率,而非同一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做为参照是明显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解除2009年3月4日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据,公平合理。1、2009年3月4日的协议,只是上诉人2008年7月1日的借贷关系,也没有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方式和时间上对借款的补充和完善,不存在变更原借贷问题。2、依据2009年3月4日的协议,上诉人除给付2009年3月4日前的利息24000元外,对其余应履行的2009年3月30日前给付本金50000元,逾期以车辆抵押、2009年12月30日前给付本金5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本金50000元的协议义务均未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在上诉人未按前三批履行义务,再按2009年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对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是进一步的侵害。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依法解除2009年3月4日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据。三、答辩人郭雪峰一人和一审第三人杜彦鹏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借条”,依法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四、一审认定第三人给付的80000元现金系支付利息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上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和推卸责任,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望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 在二审期间,郭雪利、郭雪峰提供了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调整表,证明2008年7月份个人消费、工商户贷款年利率为13.14%,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银行规定的四倍。杜留杰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为准。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杜留杰于2008年7月1日向郭雪利、郭雪峰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数额、期限及利息均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杜留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后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3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但杜留杰仍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根本违约。郭雪利、郭雪峰请求解除2009年3月4日的还款协议和要求杜留杰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第三人杜彦鹏与郭雪峰达成的还款协议,因共同债权人郭雪利不知情,之后也未追认,现也不同意债务转移,因此,杜留杰认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债务应由第三人杜彦鹏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当地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双方当时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出贷款利息的四倍。按照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及参照第三 人杜彦鹏出具的借条仍显示欠25万元等情况,其第三人杜彦鹏代其父杜留杰给付郭雪峰的8万元,应当是利息,而不是本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杜留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940元,由杜留杰承担。 申请再审人杜留杰申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的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得高于四倍”的银行做了扩大解释,将银行扩大到农村信用社。2、错误解除2009年3月4日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合法有效。该协议的效力实际上代替了2008年7月1日的协议而使之归于无效。而且申请人还于2010年4月2日归还本金8万元。申请人不构成根本违约。3、该笔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08年的借条和2009年3月4日还款协议均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而2009年3月4日的协议除了固定已发生的利息24000元外,也未再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仍然按照月息8000元,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4、2010年4月2日第三人代申请人偿还的8万元的性质应当是本金而非利息。民间交易习惯也是“还本付息”。原审判决认定8万元系利息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郭雪利、郭雪峰承担原一二审诉讼费用。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再审认为,原告郭雪利、郭雪峰与被告杜留杰之间借贷关系确实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予以保护的范围,故,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潭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 三、改判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潭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杜留杰应返还原告郭雪利、郭雪峰借款25万元,并支付25万元借款利率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已经支付的8万元作为利息从应支付利息中扣除)。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二审诉讼费6940元,由杜留杰承担5000元,郭雪利、郭雪峰共同承担1940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宁 审判员:郝丹丹 审判员:张 蕾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争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