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洛阳双元泷本棋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卫武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39
上诉人洛阳双元泷本棋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卫武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37:1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1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双元泷本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潼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武华。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双元泷本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武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秋、被上诉人卫武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卫武华受聘于双元公司,至2012年7月初被辞退。双元公司在这期间没有与卫武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至6月卫武华月工资约2000元。卫武华被辞退后于2012年7月20日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双元公司支付劳动补偿8000元,补发双倍工资的一半90000元,补发社保费2800元。该仲裁委作出仲裁:1、双元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22000元;2、驳回卫武华其他请求。双元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双元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卫武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规定向卫武华支付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双倍工资。因此卫武华要求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元公司的起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原告洛阳双元泷本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卫武华2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双元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劳务雇用关系成立,不持异议,上诉人多次要求与卫武华签订劳动合同,均被卫武华以种种理由拒绝,而不是上诉人不与其签订,其后果应当由卫武华自行承当;二、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依法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己证明卫武华的月工资为1500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卫武华十个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卫武华承担。

卫武华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08年9月到双元公司工作,双元公司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其法律后果。答辩人多次要求与双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均被拒绝,如果用人单位要求签书面劳动合同,任何一个劳动者都是求之不得,那有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之理;二、原审认定答辩人月工资2000元是有根有据的,并无任何不当,而双元公司认为答辩人月工资为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只有在2012年3月8日的收条是收到双元公司2011年增发工资1500元,而不是当月工资标准,在答辩人其它的多项收条中没有领取过月工资15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为其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卫武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双元公司向劳动者卫武华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双元公司称系卫武华拒签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卫武华的工资标准,原审根据双元公司提供的卫武华领取工资的“凭条”认定卫武华的月工资约为2000元并据此判决双元公司向卫武华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双元公司上诉称卫武华的月工资为1500元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双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双元泷本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朝晖

                                     审 判 员:邢玉玲

                                     审 判 员:裴文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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